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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13 年度彰小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定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小字第74號
原      告  何鴻德 
被      告  朝麗旅館經營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對象為「星空海藍飯店」,經原告具狀更正為「朝麗旅館經營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查被告係設址於「嘉義市西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附卷可稽;且兩造消費關係之發生地及履行地均為花蓮市(見本院卷第17頁),另亦無從依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逕認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或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考量原告以朝麗旅館經營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及調查證據便利性,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