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776號
原 告 郭文
被 告 馬稚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6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
被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馬稚新加入以「柳旭」(或「柳木」)、「老猴」等人為核心幹部、具組織運作及持續性與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
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外,亦兼任控車手之工作,與本件詐騙集團其他話務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齡均不詳之成年詐欺人員於民國113年2月27日19時30分許,向原告佯稱為健身會館人員,去電原告表示因其等電腦操作有誤將重複扣款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2月27日20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123元,至訴外人蔡存鎰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萬5,12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遭詐欺之款項並
非我去提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加入本件詐集團,擔任提領車手,亦兼任控車手之工作,原告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5號判決(下稱
系爭刑案)認定遭詐欺之款項為1萬5,123元
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參照)。另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判決
要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當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惟依系爭刑案起訴書、判決及卷宗證據資料可知,原告
前揭遭騙款項所匯入之蔡存鎰帳戶
乃蔡存鎰所有,而提領車手為訴外人黃晨祐、控車手為訴外人蕭仲佑,被告雖同於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或控車手之工作,然原告遭騙款項並非被告擔任提領車手或控車手,則無法證明原告於受詐欺時,被告就原告
上開所指遭詐騙之節,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能
遽認原告因詐欺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有關,亦不得據以認定被告對原告有構成
共同侵權行為之情事。此外,原告復未舉證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萬5,123元,
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5,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無庸繳納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