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78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 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57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2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是否於審理
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借提該當事人。查被告劉美莉現於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4日向本院陳明不願被
提解到庭,亦不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庭為言詞辯論之答辯,同意由法院直接為判決,有意見
陳報狀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35頁)。本院依其意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借提到庭,是被告業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13日1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市○○里○○街000巷0號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屋內,竊取屋內訴外人林艷伶放置在客廳鋼琴上深藍色錢包1個(內有林艷伶之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
系爭信用卡〉等物),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又被告明知信用卡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
非經持卡人同意,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店完成消費交易,亦明知未徵得持卡人之同意或授權,竟於111年7月13日12時54分許,持林艷伶向原告申請之系爭信用卡,至彰化縣○○市○○路000號「火盛銀樓」,冒用林艷伶之名義,向商店之服務人員出示系爭信用卡,並於簽帳單上偽造「林豔伶」之簽名,以此方式偽造屬私文書之簽帳單,持交商店服務人員,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13,120元之損害,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5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下稱系爭刑案),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
無訛,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
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
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自112年11月5日起(附民卷第1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120元,及自112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無庸繳納
裁判費,且本件
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
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