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彰小調字第125號
原 告 張宏宇
上列原告與
被告吳俊賢間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十日內,具狀
補正完整、適法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應表明欲請求被告給付之具體內容為何),並
按他造人數
提出書狀之繕本或影本,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
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小額訴訟程序
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又關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
訴之聲明),在
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應為如何之給付,以定審判範圍,不得模稜兩可、前後矛盾。
標的物如為代替物,應表明其名稱、種類、品質及數量;如為特定物,應表明其名稱、數量及特徵,否則為起訴不合程式。
二、
經查,原告所提出之民事
起訴狀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記載為:「被告應欠我總金額48,305元,於10/25聲稱要匯款還我3萬,結果卻連電話都不接,訊息也不回,完全找不到人」等語,其聲明內容並未具體明確表明欲請求被告應為如何之給付,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
上開程式欠缺屬可補正事項,
爰定期間命原告
補正如
主文所示,逾期未
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此外,請原告應於5日內,一併具狀補正下列事項:
(一)依起訴狀事實理由欄記載金額(包含轉帳手續費)加總為新臺幣(下同)48,310元,請陳明如何得出自稱被告積欠金額為48,305元之詳細計算式。
(二)請依被告借款日期,逐筆依序陳明
可資佐證之匯款資料、對話內容各為何。
(三)請補提出完整之對話紀錄截圖(需對話連續且可見對話日期)。
四、民事訴訟採
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法官既為中立
裁判者,無從指導或協助
兩造任一方之當事人為訴訟行為。原告自身如不熟悉
法律相關規定,宜洽請專業人士協助(如:
律師或各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之免費法律諮詢服務,如屬無
資力且符合
法律扶助法之規定者,得自行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申請
法律扶助),以維訴訟權益,
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