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彰小調字第136號
原 告 羅麗真
上列原告與
被告莊月梅間因請求給付和解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七日內,具狀
補正完整、適法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應表明欲請求被告給付之具體內容為何),並
按他造人數
提出書狀之繕本或影本,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
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小額訴訟程序
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又關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
訴之聲明),在
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應為如何之給付,以定審判範圍,不得模稜兩可、前後矛盾。
標的物如為代替物,應表明其名稱、種類、品質及數量;如為特定物,應表明其名稱、數量及特徵,否則為起訴不合程式。
二、
經查,原告所提出民事
起訴狀未記載訴之聲明(亦即欲請求被告給付多少金錢),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
上開程式欠缺屬可補正事項,
爰定期間命原告
補正如
主文所示,逾期未
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此外,請原告應於7日內,一併具狀補正下列事項:
(一)起訴狀記載之原告姓名與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之記載不同,請確認原告之姓名究為羅麗「真」或羅麗「」,並應以書狀表明之。
(二)起訴狀原告簽名蓋章欄位為影印本,請補提出補簽名蓋章後之起訴狀,或到院補簽章。
四、民事訴訟採
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法官既為中立
裁判者,無從指導或協助
兩造任一方之當事人為訴訟行為。原告自身如不熟悉
法律相關規定,宜洽請專業人士協助(如:
律師或各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之免費法律諮詢服務,如屬無
資力且符合
法律扶助法之規定者,得自行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申請
法律扶助),以維訴訟權益,
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