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彰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郭德昌
相 對 人 蘇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因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
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
依職權調查之必要。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64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聲請人雖主張:其因經濟困難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
非顯無勝訴之望,故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彰化縣彰化市低收入戶證明書為據,
惟該低收入戶證明書是行政
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與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是屬二事,尚不足以釋明其確是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籌措
本件訴訟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4,300元,故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