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彰簡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耀栢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即
被告與被
上訴人即原告施眞眞即呂錦清工商管理顧問社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9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伍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
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又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
上訴程序
準用之。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
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自有欠缺。又依上訴人所提
上訴聲明內容,係請求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逾新臺幣(下同)47,250元部分廢棄,並請求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是其上訴利益為110,000元(計算式: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7,250元之本息-上訴人未聲明廢棄部分47,250元=11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65元。茲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