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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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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13 年度彰簡字第 1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151號
原      告  章和源 
被      告  鴻貹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焜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數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經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系爭支票所示之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69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95,000元,以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郭芳蘭向被告借票後,再背書轉讓與原告,又郭芳蘭原本承諾在系爭支票發票日屆至前,即將票面金額所示金錢匯入被告支票帳戶以兌現,且相關法律責任均由郭芳蘭負擔,詎料事後卻未如實匯款,始導致系爭支票陸續跳票。
(二)又原告疑似與郭芳蘭合謀並推由郭芳蘭出面向被告借票,再轉由原告持系爭支票索取票款,且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自己曾向郭芳蘭給付相當對價,其取得系爭支票即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且郭芳蘭係以詐術方式取得系爭支票,原告既知悉此情,亦屬出於惡意而取得系爭支票。準此,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之規定,自不得向被告主張票據權利。
(三)原告雖曾匯款至郭芳蘭指定之帳戶,然此部分應屬其與郭芳蘭共同投資機關行號標案之投資款項,且各該匯款日期及金額均與系爭支票相異,且原告在郭芳蘭未為清償債務下竟又再三出借款項,此舉亦與常情不符,足見各該匯款金額並非原告所稱之借款。
(四)此外,郭芳蘭另有陸續匯款至原告帳戶之情形,顯然已將相關政府標案之資金及分潤給付原告完畢,原告就系爭支票所擔保之款項業已受償,亦不得向被告請求本件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開立之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且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司促字卷第4-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是否得向被告主張系爭支票之權利: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存有抗辯事由;且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或惡意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2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間既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業如上述;又原告主張其得行使系爭支票之權利,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除非原告係以惡意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否則被告即不得以其與原告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⒉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其借票予訴外人郭芳蘭使用,雙方並約定由郭芳蘭匯款至被告支票存款帳戶以利兌現,且郭芳蘭應負責清償該等債務,原告係以惡意及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自應繼受郭芳蘭之權利瑕疵,不得對被告主張系爭支票之權利等語,雖提出借用支票債還債務協議書及郭芳蘭出具聲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5-87頁),惟依證人郭芳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略以:系爭支票是我向原告借款時所交付,並由原告以匯款轉帳方式匯入我女兒之郵局帳戶,我曾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約定由我將票面金額款項存入被告之甲存帳戶內,但我向原告借款時,僅向其告稱此為合作關係的生意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62-163頁),復經比對原告所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後(見本院卷第45-63、115-125、129-131、139-141頁),足見郭芳蘭係因向原告借款而交付系爭支票作為擔保,且原告主觀上並不知悉被告與郭芳蘭關於借票之約定內容,堪認原告非出於惡意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則被告上開所辯,難認有據。
   ⒊至被告雖抗辯原告向郭芳蘭之匯款日期及金額均與系爭支票不同,上揭匯款原因乃原告與郭芳蘭間因政府標案所生投資款項往來,並非原告所稱之借款等語,惟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均係出於郭芳蘭向其借款之擔保乙情,業據郭芳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已如上述,且原告主張其匯款予郭芳蘭之金額與系爭支票之所以不同,其中或因預先扣除利息、或因包含其他第三人提供之票據作為擔保等情(見本院卷第102頁),此部分與國人使用遠期支票調借現金週轉之商業習慣大致相合,難認有何違反常情之處,是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出於個人臆測之詞,即無理由。
   ⒋綜上,被告既無法提出證據資料舉證證明原告係以惡意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其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及第14條之規定,抗辯原告不得向其主張系爭支票之權利等情,並無實據,自無可採。
(二)關於原告所持有之系爭支票是否業經清償完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另以原告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顯示郭芳蘭有匯款予原告之情事,據此辯稱系爭支票所示票款業經郭芳蘭清償完畢等語置辯,惟此部分已據證人郭芳蘭於本院審理時加以否認(見本院卷第163頁),且縱令上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顯示郭芳蘭曾有向原告匯款之情形,然其交付金錢之原因或有多端,不能僅憑前揭匯款之客觀事實,逕行推斷被告所辯系爭支票之票款債務業經清償完畢乙情為真正。此外,被告未另提出其他證據予以證明,則依上開規定,其辯稱系爭支票之票款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亦不可採。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執票人於提示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不獲付款時,得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所述,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原告則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彼此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亦無被告所辯稱票據法第13條但書及第14條規定之情形,且系爭支票均經提示未獲付款,是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票載文義負發票人責任並給付遲延利息乙節,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95,000元,以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0日(見司促字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另被告雖聲請調查原告所設多家金融機構帳戶自000年0月間起迄今之交易明細資料,據此證明郭芳蘭已有匯款清償系爭支票所示票款債務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46-147頁),惟無論郭芳蘭是否曾向原告匯款,尚無法僅以匯款事實率認系爭支票之票款業經清償完畢,既如上述,則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聲請,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付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
即退票日
票據號碼
1
112年11月2日
台中商業銀行和美分行
300,000元
112年11月15日
HIA0000000
2
112年11月7日
台中商業銀行和美分行
330,000元
112年11月15日
HIA0000000
3
112年11月8日
台中商業銀行和美分行
350,000元
112年11月15日
HIA0000000
4
112年11月13日
台中商業銀行和美分行
380,000元
112年11月15日
HIA0000000
5
112年12月5日
台中商業銀行和美分行
360,000元
112年12月5日
HIA0000000
6
112年12月15日
台中商業銀行和美分行
285,000元
112年12月5日
HIA0000000
7
112年12月18日
台中商業銀行和美分行
340,000元
112年12月18日
HIA0000000
8
112年12月19日
台中商業銀行和美分行
350,000元
112年12月19日
HI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