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彰簡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張慶尉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黃耀慶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本院113年度彰簡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
民事庭,依同條第1項規定固免納
裁判費,然所免納裁判費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以後,已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即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刑事訴訟法第490條
參照),是
本件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30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上訴人尚未繳納,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