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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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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13 年度彰簡字第 2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維修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220號
原      告  景懋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子誠 


被      告  春利紙漿模具製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成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對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起訴,經扣除支付命令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160元。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以113年度彰補字第25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4日合法送達於原告之送達代收人,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等情,有上開補正裁定、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是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