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22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462元,及其中新臺幣25萬6,665元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萬46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
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龐德明,訴訟中變更為楊文鈞,
業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並經其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2月20日與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利息依契約書第3條及第7條約定,於繳款期限前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延滯則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
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週年利率15%。
惟被告未依約給付,至112年10月30日止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25萬6,665元、已計未收利息3,797元,合計26萬462元及利息未清償。又依契約書第11條約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交易
記錄一覽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
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答辯書狀供本院斟酌,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