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23號
原 告 王謝素月
王秀鳳
王寵惠
王子瑜
王婕融
被 告 楊程傑
上列
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24號),經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謝素月新臺幣59萬4,334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秀鳳新臺幣14萬4,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寵惠新臺幣14萬4,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子瑜新臺幣14萬4,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婕融新臺幣14萬4,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王謝素月、王秀鳳、王寵惠、王子瑜、王婕融其餘之訴均
駁回。
七、本判決第一至五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59萬4,334元、14萬4,000元、14萬4,000元、14萬4,000元、14萬4,000元為原告王謝素月、王秀鳳、王寵惠、王子瑜、王婕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王謝素月、王秀鳳、王寵惠、王子瑜、王婕融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王謝素月、王秀鳳、王寵惠、王子瑜、王婕融(下稱王謝素月等5人)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上午6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客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3段(速限每小時60公里)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3段與嘉鐵路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於夜間行駛時,不得超速,且行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且嚴重超速行駛(肇事前平均車速約為時速110公里),適前方有王六騎乘電動自行車(下稱電動車),從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起步行駛至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3段西向內側車道停等,被告所駕駛之客車因而與王六所騎乘之電動車發生碰撞,導致王六人車倒地,受有頭骨破裂、全身多發創傷併粉碎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二)原告王謝素月為王六之配偶,而原告王秀鳳、王寵惠、王子瑜、王婕融則為王六之子女,因被告所為之
前揭行為導致王六死亡,所以原告王謝素月已為王六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800元、遺體修復費16萬元、小靈、冰箱、驗屍與拜飯費1萬1,750元,原告王秀鳳已為王六支出喪葬費22萬7,600元,原告王寵惠已為王六支出遺體火化費1萬元、靈堂使用管理費2萬8,000元,原告王婕融已為王六支出殯儀館費6,800元,並經原告王秀鳳、王寵惠、王婕融將
上開所支出之費用
債權讓與給原告王謝素月;
且王六本對原告王謝素月負有扶養義務,但現卻因被告之前揭行為導致王六無從對原告王謝素月盡扶養義務,造成原告王謝素月受有扶養費45萬9,787元之損害;另原告王謝素月等5人亦因王六之死亡而於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均受有慰撫金損害各150萬元,故將原告王謝素月所受之醫療費800元、殯葬費44萬4,150元(含遺體修復費16萬元、小靈、冰箱、驗屍與拜飯費1萬1,750元、喪葬費22萬7,600元、遺體火化費1萬元、靈堂使用管理費2萬8,000元、殯儀館費6,800元)、扶養費45萬9,787元、慰撫金150萬元等共計240萬4,737元之損害,及原告王秀鳳、王寵惠、王子瑜、王婕融所受之慰撫金各150萬元之損害,扣除原告王謝素月等5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各40萬元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王謝素月200萬4,737元,及賠償原告王秀鳳、王寵惠、王子瑜、王婕融各110萬元。因此,原告王謝素月等5人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0萬4,737元予原告王謝素月,及賠償各110萬元予原告王秀鳳、王寵惠、王子瑜、王婕融。
1、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謝素月200萬4,73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秀鳳、王寵惠、王子瑜、王婕融各1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原告王謝素月等5人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客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以時速110公里之速度在速限時速60公里之市區道路超速前行,造成王六受有前揭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且原告王謝素月等5人分別為王六之配偶與子女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24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6-1頁),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9至23頁);另被告亦因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訴字第124號判決其犯過失致人於死罪有罪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因此,原告王謝素月等5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採信。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就醫療費、殯葬費、扶養費:
原告王謝素月請求之醫療費800元、殯葬費44萬4,150元(含遺體修復費16萬元、小靈、冰箱、驗屍與拜飯費1萬1,750元、喪葬費22萬7,600元、遺體火化費1萬元、靈堂使用管理費2萬8,000元、殯儀館費6,800元)、扶養費45萬9,787元(見附民卷第7頁),已經被告陳稱:其願意賠償該等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55、156頁),可見被告已為
認諾,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4條之規定,本院就該認諾部分即應受被告認諾之
拘束,故原告王謝素月請求被告賠償該等費用,應予准許。
2、就慰撫金:
按關於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被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以時速110公里之速度在速限時速60公里之市區道路超速行駛,因而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並使王六因此身亡,已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並使王六之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所為實有不該;又原告王謝素月等5人身為王六之配偶、子女,因系爭事故喪失丈夫與父親,必哀傷逾恆,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及打擊,
暨王六於系爭事故時之年齡(見111相1139卷第31頁)、
兩造之身分、地位、兩造於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與財產(見本院卷第43、53、54、61、67、68、73、74、79、80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王謝素月等5人對被告請求慰撫金各以80萬元為適當。
3、綜上,原告王謝素月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170萬4,737元(即:醫療費800元+殯葬費44萬4,150元+扶養費45萬9,787元+慰撫金80萬元=170萬4,737元),而原告王秀鳳、王寵惠、王子瑜、王婕融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則各為慰撫金80萬元。
(三)王六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
與有過失,而得減輕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因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
祇須具備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不因被害人死亡而受影響(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3895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權利,雖是權利人固有之權利,但其權利既是基於侵權行為整個要件而發生,則此權利人縱是間接被害人,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72年度台上字第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雖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駕駛客車以時速110公里之速度在速限時速60公里之市區道路超速前行,然王六就系爭事故同有騎乘電動車,疏未於夜晚亮車尾燈致影響行車安全,且不當侵入內側車道,妨礙車輛行駛之過失情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證(見111相11399卷第207至209頁),可見王六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茲審酌被告、王六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之強弱後,本院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而王六則應承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
3、原告王謝素月等5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是基於被告對王六之侵權行為而發生,則
揆諸前揭意旨,原告王謝素月等5人亦應負擔直接被害人即王六之與有過失,而承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又依前所述,原告王謝素月等5人於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依序為170萬4,737元、80萬元、80萬元、80萬元、80萬元,經減輕被告之百分之30損害賠償責任後,原告王謝素月等5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別為119萬3,316元、56萬元、56萬元、56萬元、56萬元(即:170萬4,737元×(100%-30%)=119萬3,31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80萬元×(100%-30%)=56萬元)。
(四)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王謝素月等5人已因系爭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各40萬元,且被告已先給付原告王謝素月等5人賠償金各1萬6,000元(即共8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附民卷第11頁;本院卷第157頁),並有存摺影本、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11頁),則依前揭規定扣除該保險金及再扣除該賠償金後,原告王謝素月等5人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應分別為77萬7,316元、14萬4,000元、14萬4,000元、14萬4,000元、14萬4,000元(即:119萬3,316元-40萬元-1萬6,000元=77萬7,316元;56萬元-40萬元-1萬6,000元=14萬4,000元)。 (五)按依本法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
求償,犯罪被害
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求償權既緣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債權之法定移轉」,亦即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自國家獲得補償後,於其受補償之範圍內,其對
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給國家。故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受領之補償金部分,
乃屬當然。經查,原告王謝素月是於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五章條文於112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即112年5月8日,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並經該委員會最終支付18萬2,982元之補償金予原告王謝素月
一節,業經本院調閱該委員會112年度補審字第14號補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存摺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9頁),則揆諸上開說明,此補償金數額應自原告王謝素月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中扣除。因此,經核算後,原告王謝素月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應僅為59萬4,334元(即:77萬7,316元-18萬2,982元=59萬4,334元)。
四、
綜上所述,原告王謝素月等5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依序請求被告給付59萬4,334元、14萬4,000元、14萬4,000元、14萬4,000元、14萬4,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9日(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王謝素月等5人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王謝素月等5人就其等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
諭知。至原告王謝素月等5人就其等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
本件是原告王謝素月等5人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
裁判費,且本院審理
期間亦未生其他
訴訟費用,自
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