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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13 年度彰簡字第 2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237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潘豐隆 
            曾立志 
被      告  陳立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零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零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彥良,並經其聲明由該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3日晚間9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梧棲區港埠路2段與臺灣大道9段之交岔路口處時,不慎與訴外人陳鈺翔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陳鈺翔受有左側遠端橈骨移位性粉碎性骨折及左第3、4中指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又被告駕駛上開車輛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陳鈺翔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原告請求醫療及失能補償金計新臺幣(下同)129,018元(下稱系爭補償金,包含醫療給付79,018元、失能給付50,000元),故原告自得就已給付之系爭補償金代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0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已向陳鈺翔給付系爭補償金,但被告因系爭事故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以111年度中簡字第1886號民事判決命被告應向陳鈺翔給付379,428元之本息確定(下稱另案民事判決),此部分自得由原告主張賠償金額內予以扣除,故不同意本件原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被告未為任何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二)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及第42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訴外人陳鈺翔已獲得原告給付系爭補償金乙情,業據提出診斷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機車傳送日查詢回覆結果、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補償金理算書及匯款證明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警方交通事故卷宗查明屬實,且未見被告對此有何爭執,認原告上揭主張為真正。是依上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就已給付之系爭補償金得代位訴外人陳鈺翔行使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有據。
(三)此外,另案民事判決認定被告應就系爭事故向訴外人陳鈺翔賠償379,428元之本息乙情,雖有另案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查,復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全部卷宗查明無誤,被告並執此抗辯本件原告請求數額應扣除另案民事判決認定之金額等語。查,
  ⒈按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後,其請求權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之債權既已喪失,則其與第三人縱有和解或拋棄情事,亦不影響保險人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8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規定給付系爭補償金後,依法既得代位行使訴外人陳鈺翔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即被告之請求權,核其性質應與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相同,均屬請求權之法定債權移轉,依上開說明,自應於給付補償金額時發生移轉之效果,訴外人陳鈺翔對被告請求權亦因此喪失。又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系爭補償金,其中關於醫療費用計79,018元部分係由原告於111年8月26日向訴外人陳鈺翔給付完畢乙情,有匯款證明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頁),則原告於此時即已取得訴外人陳鈺翔就前述金額對被告之請求權,訴外人陳鈺翔關於前揭數額醫療費用對於被告之請求權即已喪失;然另案民事判決命被告給付訴外人陳鈺翔包含醫療費用139,453元在內之金額係在111年12月5日確定乙節,業據本院調取另案民事判決卷宗查明無誤,足見此部分事實原告取得訴外人陳鈺翔之上開請求權後所生,不影響原告早已取得之代位權利,自無法據此由原告請求金額內加以扣除。
  ⒉又依另案民事判決認定被告應給付訴外人陳鈺翔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139,453元、看護費用44,400元、工作損失115,575元及精神慰撫金80,000元(見本院卷第117-119頁),顯然不包含原告主張系爭補償金關於失能給付之請求在內,亦無法以另案民事判決認定被告應賠償訴外人陳鈺翔之數額予以扣除。
  ⒊綜上,被告執以另案民事判決判命其向訴外人陳鈺翔之給付金額,辯稱得自本件原告請求範圍內扣除等語,並無理由,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9,018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30日起(見本院卷第10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