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26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孫瑞宗
郭孟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7,708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萬7,70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該等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7,708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嗣於民國115年5月2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7,708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核其主張係就本金13,113元部分,更正利息及違約金之起算日,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變更為「連帶給付」部分,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均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郭建池即萬鈁企業社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郭建池即萬鈁企業社於110年11月2日邀被告郭孟翰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下稱
系爭借款契約),借款
期間自110年11月2日起至115年11月2日止,為期5年,依約應自110年11月2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575%浮動計息,
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付
遲延利息,另應自遲延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惟被告郭建池自113年1月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287,70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被告郭孟翰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郭孟翰答辯:對原告所提契約原件不爭執,我雖是連帶保證人,但我不想幫我哥哥即被告郭建池處理債務,我與郭建池也沒有再聯絡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郭建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提出借據、利率變動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
債權計算清單等為證,且為到庭被告郭孟翰所不爭執,而被告郭建池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為真。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郭孟翰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被告郭孟翰所爭執,
惟查:
⒈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739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
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
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郭建池為系爭借款契約之借款人,被告郭孟翰則為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依
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郭孟翰本於連帶保證人之地位,
乃與主債務人即郭建池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即原告需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清償,應屬有據。縱使被告郭孟翰與郭建池已無聯繫,亦不因此
免除其對原告所負之清償責任,是其前揭所辯自非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附表一:
| | | |
| | | 自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附表二:
| | | |
| | | 自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 | 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