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27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四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3年,並按月本息平均攤還,
惟被告
嗣後並未依約還款,截至112年11月29日尚積欠本金109,753元,以及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及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
前揭證據,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