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29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225元。
二、
訴訟費用(除減縮
部分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86,2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806元;嗣於民國113年5月17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6,225元(本院卷第3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被告於112年6月9日有點選網址後自行輸入信用卡資料,因交易過程須經密碼驗證程序,原告發送認證密碼簡訊至被告留存之手機門號,經輸入認證密碼後始交易成功,消費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02,806元,經成功追回1筆16,581元後,被告尚積欠86,225元(下稱系爭交易),惟被告未依約繳款,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12年6月9日11時15分許,收到遠通電收繳納停車費用詐騙簡訊,遂打開連結於網頁自行輸入信用卡卡號等資料,嗣在玉山銀行APP中發現遭盜刷2筆合計102,806元,被告察覺有異,立即致電原告,表明信用卡遭不明人士盜刷並前往報警處理。本件實屬信用卡遭不明人士盜刷事件,並
非被告本人所為之交易,且被告當下無從得知信用卡有遭人冒用刷卡消費情事,被告對信用卡資訊、密碼之洩漏
難謂有何故意或
重大過失,又被告信用卡額度僅8萬元,原告卻讓人盜刷至10幾萬元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
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而被告於112年6月9日有消費金額86,225元紀錄,尚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
申請書、系爭契約條款、3D驗證碼發送簡訊紀錄、消費明細對帳單為證(司促卷第9至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玉山銀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持卡人使用自動化設備預借現金、進行其他交易或信用卡開卡,就交易密碼、開卡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
予以保密,不得告知
第三人」、「持卡人違反第二項至第四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司促卷第15頁),是被告依前開約定自負有妥善保管用於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網路交易驗證密碼之義務。
㈢
經查,本件系爭交易,原告於112年6月9日19:06:15傳送網路交易密碼簡訊至被告使用之門號09727xxx20號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為「請提防詐騙!切勿將密碼告知他人,感謝您使用玉山卡於網站消費EUR2600元,交易認證密碼為515427,請於10分鐘內完成認證」,有簡訊發送紀錄
可稽(司促卷第11頁),原告之簡訊內容除有系爭交易刷卡所需之驗證密碼外,尚有通知被告提防詐騙、交易之刷卡金額,因網路交易之驗證密碼為確認交易人身份之重要憑據,該密碼通常僅有被告本人知悉,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3項之約定,被告自負有妥善保管該驗證密碼以防他人盜用之責任。被告雖辯稱系爭交易非被告本人所為等語,然被告
自承於112年6月9日收到遠通電收繳納停車費用詐騙簡訊,遂打開連結於網頁輸入信用卡卡號等資料等語,且有被告手機擷圖可稽(本院卷第55頁),對於案發當時被告手機並未遺失而由被告
持有,且由被告自不明網頁輸入信用卡卡號等重要資料,
難認被告對於信用卡資料、授權密碼之保管無重大過失,本件無法排除被告進入之網頁,其中暗藏有惡意程式,藉以讀取原告發送網路交易密碼簡訊內容,並透過網路以輸入網路交易密碼完成交易之可能,而本件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妥善保管該驗證密碼以防他人盜用責任之事證,則難認被告善盡妥善保管密碼之責,從而,本件
縱有非被告本人親自進行交易之可能,仍應依上開信用卡
定型化契約第6條第5項約定,被告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
㈣被告另抗辯原告未經其同意調高信用額度等語,然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約定:「持卡人不得超過玉山銀行核給之信用卡額度使用信用卡,但超過部分持卡人以現金補足,或為顧及持卡人之用卡便利性及快速即時性,如持卡人信用狀況良好,將由玉山銀行超額授權……但持卡人對超過信用額度之帳款應一次清償完畢。使用信用卡分期須於原信用額度可用餘額內刷卡消費,若分期消費超逾原信用額度可用餘額,將自動取消分期並改為一次入帳。」可知信用卡額度之增減,可由發卡銀行主動
參酌持卡人之消費狀況及繳款紀錄予以調整信用額度,故信用額度非為固定不變。本件被告之信用卡原消費金額合計為102,806元,而被告在此之前之帳款均如數清償並無拖欠,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按上述條款之約定,審酌被告過往之信用狀況,在被告該日消費超額之情況下,彈性調整被告所持信用卡之信用額度,
即屬有據。被告
前揭所辯,尚不足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2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