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29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訴訟代理
人 許惠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6,587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5計收之利息,
暨自民國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9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萬6,58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及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6,587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5計收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嗣於113年5月2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核其主張係屬補充法律上陳述,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金昆利有限公司(下稱金昆利公司)前於109年5月11日邀被告許惠華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下稱
系爭借款契約),原告依約於109年5月13日將借款50萬元交付被告金昆利公司,後於110年6月28日、111年7月11日進行授信條件變更,展延到
期日及增加寬限期等,依約借款
期間自109年11月2日起至116年5月13日止,借款利息自109年5月13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155%機動計息,自111年1月1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155%機動計息(目前為2.75%),被告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被告如逾期償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另按借款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前開利率之20%計付之違約金。
惟被告金昆利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2年10月,經原告催告仍未處理,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款之約定,全部貸款視為到期,
迄今尚欠36萬6,58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被告許惠華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共同答辯:被告金昆利公司因遭逢疫情,業績大幅衰退,致經濟困難、無法經營,被告許惠華
乃同陪金昆利公司法定代理人蘇丁富向原告申請貸款;被告公司已經申請停業1年,無法償還,已向原告申請獲准1年之寬限期。被告許惠華不同意當連帶保證人,係原告銀行行員持被告許惠華的印章蓋印,不確定系爭借款契約上之簽名是否為被告許惠華所
親簽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
認證者,
推定為真正;當事人就其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推定為真正,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
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其次,私人帳簿固屬私文書,但如其內容記載連續不輟,外觀上又無可疑為臨訟製作者,仍應認有相當之證據力(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69號判決
參照)。又收據、契約書內之印章為真正時,印章名義人應對該收據、契約書負責,縱該收據、契約書由他人代為立據,除有確切
反證外,仍應推定由印章名義人授權而為之(有最高法院37上字第8816號判決
可資參照)。
㈡
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借款金額計算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原告通知函、郵件收寄回執、授信約定書等為證,被告就金昆利公司申辦系爭借款不爭執,且不否認「許惠華」印文之真正,此私文書外觀上又無可疑為原告臨訟製作者,自應認有相當程度可信之證據力,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許惠華雖抗辯未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契約上印文係銀行行員持許惠華印章所蓋,且不確定該簽名是否為許惠華所親簽等語,然本院細觀金昆利公司與原告所簽立之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被告許惠華當時均為被告金昆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另立約人欄、連帶保證人欄旁均有見簽人即訴外人許桓需之簽章(見本院卷第37、42、46頁),顯見被告許惠華上開簽章,均經許桓需見證;再者,經比較被告許惠華於民事
委任狀上之簽名,與借據內立約人、連帶保證人欄之簽名,兩者呈現之字跡外觀、書寫方式、筆劃結構、特徵變化範圍等筆劃特徵大部分均屬相同,可見應俱出於同一人所為,又被告許惠華
自承有親自到場申請貸款
等情(見本院卷第64頁),
堪認借據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許惠華」之簽名,均係被告許惠華親自為之。被告復未舉反證推翻原告所提上開書狀所證明之事實,或其他事證
足證原告有何偽造、變造被告許惠華簽章之事實,是被告僅空言抗辯,自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739條、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同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金昆利公司為系爭借款契約之借款人,被告許惠華則為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是依
前揭規定與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應屬有據。至被告辯稱無力清償,經濟部有給1年的寬限期等語,然無力清償僅係被告履行能力問題,並非其得緩期清償或可作為拒絕清償債務之合法事由,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