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彰簡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政豪興業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阿菲迪亞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具狀陳明完整
上訴聲明之上訴狀(應檢附
繕本1件),並據以繳納上訴
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
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且漏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致其上訴訴訟標的內容不明,其上訴範圍未定,本院亦無從核定第二審應繳納之裁判費金額,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
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完整上訴聲明(應檢附繕本1件),並依上訴範圍繳納裁判費【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則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7,65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200元,如係部分上訴,請自行核算】,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