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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13 年度彰簡字第 3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356號
原      告  宏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林秀娟

訴訟代理人  黃裕仁律師
被      告  金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若谷 


訴訟代理人  黃婉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萬元,及如附表3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5萬元及如附表1所示之利息(本院司促卷第9頁)。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4日以民事準備狀㈠就遲延利息擴張聲明如附表2所示(本院彰簡卷第33頁)。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金達營造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4所示,面額合計為105萬元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原告屆期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未給付票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萬元,及附表2所示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為船租之擔保。被告於113年2月19日、113年2月27日分別匯款10萬、16萬2,500元予原告,清償附表4編號1所示之支票;另附表4編號2、3所示之支票,金額均為26萬2,500元,經兩造數次換票,而被告已將原本經換票之2張支票(票據號碼:AK0000000、AN0000000)兌現,共計52萬5,000元,是被告業己清償系爭支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遭退票乙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信為真。
  ㈡被告雖辯稱於113年2月19日、113年2月27日分別匯款10萬、16萬2,500元予原告,清償附表4編號1所示之支票等語,並提出匯款申請書為憑,則為原告所否認,並聲稱被告前述匯款係用以清償被告所簽發發票日113年2月6日,票面金額25萬2,500元之票款(下稱113年2月6日支票)等語。經查,依原告提出、被告亦未爭執其形式上真正之訴外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黃婉華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間之對話紀錄(本院彰簡卷第89頁),可知黃婉華分別於2月2日前、2月17日、2月19日、2月27日向原告法定代理人表示:「2/6的票真的有點困難,能否先幫忙抽一下,等我貸款下來再入」、「星期一我先轉10萬過去可以嗎」、「(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黃婉華於對話紀錄中傳送之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即為前述被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則綜合前述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及原告所提出之113年2月6日支票影本、113年2月27日原告開立之發票(買受人即被告,品名:租金),足認被告於113年2月19日、113年2月27日所匯之款項係用以清償被告簽發之113年2月6日支票票據債務,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資料以實其說,是原告前述之主張應較可信,被告所辯尚無足採。
  ㈢另被告抗辯附表4編號2、3所示之支票,經兩造數次換票,而被告已將原本經換票之2張支票兌現等語,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附表4編號3所示支票,於本院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尚未清償(本院彰簡卷第98頁),後執前詞追復爭執,卻未提出已清償附表4編號2、3票款債務之相關證據,是被告前述所辯亦無可採。
  ㈣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又無其他合法抗辯事由,自應依系爭支票之文義對持票人即原告擔保支票之支付,是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支票負清償責任,即屬有據。至原告所執之附表4編號1、2支票,發票日均為113年2月29日,提示日均為113年3月29日,其主張之附表4編號1、2支票之利息起算日即113年3月1日,已逾越前揭法律之規定,是原告主張之附表2編號1、2所示利息起算日,自屬無據;其主張之附表2編號3所示之利息起算日、附表2編號1-3所示之利率,未逾越前揭法律之規定,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上訴
附表1:(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1   
262,500元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6%
2   
262,500元 
3   
525,000元 
附表2:(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1   
262,500元 
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6%
2   
262,500元 
3   
525,000元
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附表3:(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1   
262,500元 
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6%

2   
262,500元 
3   
525,000元
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附表4:(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發票金額 
提示日
1   
金達營造有限公司
AN0000000   
113年2月29日 
262,500元   
113年3月29日
2   
金達營造有限公司
AN0000000   
113年2月29日 
262,500元   
113年3月29日
3   
金達營造有限公司
AN0000000   
113年3月31日 
525,000元
113年4月1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