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彰簡字第363號
即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
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條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
準用之。
二、
經查,
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3年7月29日送達於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
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則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
翌日即113年7月30日起算20日,加計
在途期間2天,於113年8月21日屆滿,
惟上訴人遲至113年9月5日始提起上訴,此有上訴狀收狀戳章
可佐,依
首揭規定,其提起上訴已逾法定20日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抗告狀繕本及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