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彰簡字第365號
原 告 東豐國際有限公司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二條之規定,於本法定有
專屬管轄之訴訟,不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然依其據以請求之借款契約書兼借據(下稱
系爭契約書)第4條約定:「倘因本契約書所生之一切糾紛,契約書當事人間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此有系爭契約書在卷
可稽(
支付命令卷第15頁),且本件亦
非屬專屬管轄之案件,是依
前揭說明,
兩造應受
上揭合意管轄條款之
拘束,是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又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
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因此原告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應適用
督促程序制度於民事訴訟法之專屬管轄規定,不受兩造合意定管轄法院之限制,然原初踐行之督促程序,既已因債務人(即本件被告)之
異議而失其效力,
嗣後視為起訴之程序,即應依據一般訴訟程序辦理,俾免
債權人利用督促程序規避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況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非為
言詞辯論,自無同法第25條
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
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仍應拘束兩造,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抗告狀繕本及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