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375號
原 告 黃正雍
被 告 彰化縣伸港鄉公所
廖健宇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董瑞環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D所示之
地上物拆除,將拆除後之廢棄物清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彰化縣伸港鄉公所應將坐落
上開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C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拆除後之廢棄物清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
三、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上開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拆除後之廢棄物清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
履行期間為4個月。 五、
訴訟費用(
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董瑞環負擔百分之3,被告彰化縣伸港鄉公所負擔百分之93,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六、
本判決第一至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董瑞環、彰化縣伸港鄉公所、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如分別依序以新臺幣300元、新臺幣1萬5,325元、新臺幣12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348土地)之
共有人,然被告董瑞環卻以如附圖二編號D、如附圖一編號C所示之地上物(下稱D、C地上物)
無權占有使用1348土地之面積0.12平方公尺、6.13平方公尺(下稱D、C土地),被告彰化縣伸港鄉公所(下稱伸港鄉公所)亦以C地上物無權占有使用C土地,而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則以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下稱A地上物)無權占有使用1348土地之面積0.05平方公尺(下稱A土地),已妨害原告與1348
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於D、C、A土地之所有權行使,故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董瑞環、伸港鄉公所、台電公司(下稱董瑞環等3人)
拆除D、C、A地上物,清除拆除後之廢棄物,並
返還所占用之D、C、A土地予全體共有人。
1、被告董瑞環應將D、C地上物拆除,將拆除後之廢棄物清除,並將所占用之D、C土地返還予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
2、被告伸港鄉公所應將C地上物拆除,將拆除後之廢棄物清除,並將所占用之C土地返還予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
3、被告台電公司應將A地上物拆除,將拆除後之廢棄物清除,並將所占用之A土地返還予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
(一)被告董瑞環辯稱:被告董瑞環同意拆除D地上物,但C地上物並
非被告董瑞環所鋪設,自無權拆除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被告伸港鄉公所陳稱:C地上物最近一次是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南投分局鋪設,鋪設完後即交由被告伸港鄉公所養護,故被告伸港鄉公所對C地上物有處分、移除權限等語。
(三)被告台電公司辯稱:被告台電公司於民國56年間設立A地上物時,即應有取得1348土地之原所有人同意,否則豈會自56年設立A地上物起
迄今均未遭1348土地之原所有人
異議!而A地上物是為供應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000○0000號等用戶之用電,復是設置在田埂起點,並未影響1348土地之耕作使用,合於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之規定,故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請求被告台電公司拆除A地上物;又縱認被告台電公司應拆除A地上物,亦請求酌定3至6個月之履行期間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一)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且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是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二)原告主張其為1348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董瑞環現以其所有之D地上物占有使用1348土地中之D土地,被告伸港鄉公所現以其具事實上處分權之C地上物占有使用1348土地中之C土地,而被告台電公司則以其所有之A地上物占有使用1348土地中之A土地等事實(見112補752卷第65至67頁;本院卷第268至270、312頁),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
勘驗筆錄、附圖一、二在卷
可稽(見112補752卷第47、49頁;本院卷第69至89、101、293頁),且被告董瑞環已陳稱:D地上物是其出資設置等語(見本院卷第312頁),被告伸港鄉公所亦陳述:C地上物是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南投分局鋪設,鋪設完後即移由其養護,所以其對C地上物有處分、移除權限等語(見本院卷第312頁),而被告台電公司也表示:A地上物為其所設置,屬其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5、312頁),故
堪認上開事實為真實。至原告雖另主張:C地上物為被告董瑞環所鋪設,亦屬被告董瑞環所有等語(見112補752卷第65、66頁;本院卷第268、312頁),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
佐證其詞,故尚難
遽認被告董瑞環為C地上物之所有人,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信。
(三)
依前所述,原告現為1348土地之共有人,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董瑞環、伸港鄉公所就其等各別所有之D、C地上物有占有D、C土地合法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董瑞環、伸港鄉公所並未就其等所有之D、C地上物有何占有D、C土地合法權源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被告董瑞環甚而陳稱:其願意拆除D地上物等語(見本院卷第312頁),可見被告董瑞環、伸港鄉公所所有之D、C地上物並無占有使用D、C土地之法律上權源存在。(四)被告台電公司雖以前詞置辯(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
惟查:
1、按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5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58頁)。惟其
適用以符合「必要時」及「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並應履行「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之程序為要件。而為確保所有人或占有人可於施工前提出異議之權利,並於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時,得預以避免人身及財產危害損失之立法意旨,事後通知並不生補正瑕疵之效力,故依法不得於事後補正該程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台電公司雖提出用戶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43至51頁),以證明其於56年間設立A地上物時已有取得1348土地之原所有人同意
一節,然用戶基本資料僅
足證明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000○0000號等用戶有向被告台電公司申請用電而已,並無從證明被告台電公司於設置A地上物前已有先以書面通知1348土地之原所有人,故被告台電公司在設置A地上物時既未事先以書面通知1348土地之原所有人,而違背上開規定所應履行之程序,則其自不得以上開規定作為得合法在A土地上設置A地上物之占有權源。
(五)依前所述,被告董瑞環等3人各別依序所有之D、C、A地上物既無得合法占用D、C、A土地之法律上權源存在,自屬無權占有,並已妨害原告與1348土地其他共有人所有權之行使,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董瑞環等3人分別拆除D、C、A地上物,清除拆除後之廢棄物,並將所占用之D、C、A土地返還予原告及1348土地其他共有人全體,
核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董瑞環等3人分別將坐落1348土地上之D、C、A地上物拆除,清除拆除後之廢棄物,並返還所占用之D、C、A土地予原告及1348土地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
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台電公司所有之A地上物長期使用A土地,依法雖應拆除A地上物及返還A土地,然A地上物是屬電桿(見本院卷第73、101頁),並用以作為供應、傳輸1348土地鄰近區域所需之電力使用,故為避免因拆除A地上物而造成該區域之電力供輸受影響,本院認宜
予被告台電公司相當時間以辦理拆除A地上物、重新在適當位置設置電力設備等作業,爰酌定被告台電公司拆除A地上物、清除拆除後之廢棄物及返還A土地之履行期間為4個月(起算日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3項之規定,為自本判決送達於被告台電公司時起算),以兼顧原告與被告台電公司、公眾之利益。六、關於假執行之說明:
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董瑞環等3人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董瑞環、台電公司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伸港鄉公所預供擔保,亦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圖一: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6日和土測字第89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3日和土測字第1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