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13 年度彰簡字第 3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38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林美芳 
被      告  陳永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3,311元,及其中新臺幣19萬9,682元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6.6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3,3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約定利息,然被告至113年5月20日,仍積欠原告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19萬9,682元、已到期利息3,629元等合計20萬3,311元未清償,故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消費帳款與利息等語。
二、被告陳稱:被告承認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消費帳款與利息,希望與原告協商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務資料表、消費利率資料表、信用卡帳單、客戶消費繳款明細表為證,故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消費帳款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