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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13 年度彰簡字第 3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391號
原      告  李維宸即詠聖建材行

訴訟代理人  柯忠佑律師
被      告  駿來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秉亮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林月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駿來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由訴外人林月雲代理向原告定作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1至4樓電梯口磁磚貼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2萬元(下稱系爭契約),後原告即入上址施作,復於111年12月5日完工並出示請款單請款,後續被告即以各種理由砍價,拒不付款。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32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元;㈡願供擔保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由本件大理石材的成本價僅13.2萬,就可明見系爭契約總價的32萬是包含設計在內,磁磚貼磚工程正常流程該是選料、現場討論細節、丈量打樣、報價、校對圖樣、確認施工時間、正式安裝黏貼、驗收。否則,單以石材購買價格、黏貼石材的人力,總價再如何也不可能有近20萬元的落差。是本件兩造間之契約內容,係被告選購呈「網狀、線條狀」的特殊大理石材(下稱系爭磁磚),且交由原告設計、裁切、黏貼施工,本件系爭契約自該是買賣加承攬(含繪製設計)之混合性質契約,如同裝潢設計的概念。故原告應履行之義務自然要包含繪製設計圖、修改設計圖,以及提供電腦模擬圖在內。
 ㈡然本件原告的作法卻是,不曾提供過裝潢繪製設計圖,以及電腦模擬圖,更不曾與被告有過討論,也未達成共識,亦未約定施工時間。原告在沒有雙方合意共識的繪製設計圖內容及電腦模擬圖,就擅作主張胡亂拼貼,才產生今日的紛爭。而林月雲才會在接到原告通知已施工完畢的情況下,立刻反應先前應該要有校圖的對花程序,而不是直橫隨意貼,且有強烈的截斷感。倘當初原告應履行之義務沒有包含要事先提供繪製設計圖、修改設計圖,以及電腦模擬圖,並經討論取得共識協議方據此施作,那林月雲看到現場施工結果的現狀後,怎可能會向原告強烈表達如上提到的不滿。
 ㈢是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就擅自進場施工,且更是在雙方沒有就繪製設計圖內容、電腦模擬圖達成任何共識的情況下,原告就任憑已意而為胡亂拼貼,更看不出有任何「對花」的質感,原告自以為是且出於恣意片面的所作所為,自不符是合於契約本旨所為之給付,自難認原告已完成工作,故依民法第235條規定,原告所為之施工不生提出之效力,被告自得拒絕受領。且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原告未為對待給付之前,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林月雲代理被告與原告訂定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報酬為32萬元,原告於111年12月5日表示請款等情業據其提出林月雲與訴外人即原告前負責人楊竣凱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系爭磁磚選購目錄為證(本院卷第17-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
 ㈡原告另主張已完成系爭工程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自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由被告提出之林月雲與楊竣凱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27、265-267、271、293-295頁):111年11月2日9時41分,楊竣凱傳送系爭磁磚選購目錄截圖2張(含系爭磁磚簡介、系爭磁磚經拼貼後展示照片);復於111年11月11日13時47分傳送:「320000含稅,請朱太太確認」予林月雲;林月雲即於同日15時41分傳送:「確定」等語予楊竣凱。林月雲於112年2月10日12時54分、58分,先傳送系爭磁磚經拼貼後展示照片截圖2張(如附圖,下稱系爭展示照片)予楊竣凱,復傳送:「楊先生,就是要如此像你賴給我的圖片,花紋均勻配置 目前的電梯是臨場地切割沒擺圖,直橫隨意貼」,及原告亦自承:系爭磁磚共有6種不同花紋等語(本院卷第138頁),堪認系爭磁磚磚面呈不規則線條狀,且共有6種不同花紋,且系爭契約所約定原告所應交付之工作物,應符合附圖所示呈現「使用不同花紋且磚面呈不規則線條狀之系爭磁磚」拼貼成花紋均紋之磚面樣式。
 ⒉惟觀諸被告提出之上述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73-281頁),自林月雲傳送予楊竣凱之原告主張完工之系爭電梯照片可知,經對照系爭展示照片,顯示貼於系爭電梯之系爭磁磚花紋均未對齊,與系爭展示照片差異甚鉅,尚難認原告提出系爭工程符合兩造約定債之本旨。況由上述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81-301頁),自111年12月20日至112年12月9日止林月雲持續向楊竣凱表示,原告所提出之施工與被告之需求不符,原告亦配合提出重新排列系爭磁磚花紋後之照片,兩造並約定時間就此部分討論處理方式,可徵被告辯以原告所提出之施工不符債之本旨等情,並無據。
 ㈢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492條、第235條前段、第26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出之系爭磁磚施工既不符系爭契約之本旨,自難認原告已完成工作,故依民法第235條規定,原告所為之施工不生提出之效力,被告自得拒絕受領。是被告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自屬有據,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四、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32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