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彰簡字第406號
原 告 黃炳森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
被告所持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050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所示之
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因票據付款地
非在彰化縣,而
被告之營業所則現在臺北市中山區,則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北市中山區所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故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