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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13 年度彰簡字第 4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406號
原      告  黃炳森 
訴訟代理人  吳惠珍律師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050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所示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因票據付款地在彰化縣,而被告之營業所則現在臺北市中山區,則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北市中山區所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故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