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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13 年度彰簡字第 4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411號
原      告  謝志典 


被      告  瑞昱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啓瑞 
訴訟代理人  謝春蘭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1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頁)。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4日當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54頁)。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屆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被告屢經催討,後僅清償10萬元,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確為被告因需要周轉而簽發,然因被告周轉不靈致系爭支票未能兌現,事後有清償1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主張,除為被告所自認外,並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5頁)。準此,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面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提示

瑞昱興業有限公司
112年9月30日
150萬元
QA0000000
113年5月29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