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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13 年度彰簡字第 4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414號
原      告  新洲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其政 
訴訟代理人  張源泰 
上列原告與被告卓越物流包裝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及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對解散之公司為訴訟行為,倘公司未選任清算人且章程亦未規定解散後之清算人,應向全體董事為之。
二、經查本件被告卓越物流包裝股份有限公司已經解散,且該公司股東會並未選任清算人,其章程亦未規定解散後之清算人等情,有經濟部命令解散函文、被告設立登記表、公司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會議事錄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應以該公司之全體董事為其法定代理人。原告於起訴狀僅將「林正清」列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而未以被告之全體董事為其法定代理人,顯有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本件訴訟之起訴合法要件即有欠缺。又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正確姓名、住居所等資料,並應提出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會會議記錄等相關資料,該裁定已於同年7日由送達於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由其受僱人收受),但原告今仍未補正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及案件收狀收文統計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故本件訴訟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