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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13 年度彰簡字第 4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42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許上閔 
被      告  林勇忠 
            謝林櫻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貴先於民國94年6月6日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並約定若未於繳款期限前清償借款債務,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改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息;而林貴先至98年4月22日仍積欠大眾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8,803元及利息未清償;後因大眾銀行於106年間與原告合併,故原告取得大眾銀行對林貴先之借款2萬8,803元及利息等債權。又林貴先已於107年2月2日死亡,而林貴先之繼承人即為被告林勇忠、謝林櫻香,因此,原告依現金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勇忠、謝林櫻香於繼承林貴先之遺產範圍連帶給付借款2萬8,803元,及自98年4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與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林勇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其先前具狀抗辯:其與林貴先早已無往來,並不知林貴先已死亡,亦無繼承取得林貴先之財產,自無庸繼承林貴先之債務等語。
三、被告謝林櫻香抗辯:其與林貴先早已無往來,並不知林貴先已死亡,亦無繼承取得林貴先之財產,自無繼承林貴先之債務;再者,原告長時間以來都未對林貴先及其行使債權,故其拒絕清償林貴先之債務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且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利息債權為從權利,而已屆期之利息債權亦為民法第146條之從權利,而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且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依原告所提出之交易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39頁),原告對林貴先之借款債權2萬8,803元(按:2萬8,803元實際上應是包含本金、利息與滯納金,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於98年4月5日就已成立,而可由原告對林貴先及林貴先之繼承人即被告林勇忠、謝林櫻香行使追償,則依民法第125條前段所規定之最長時效15年計算,前揭借款債權應於113年4月5日即已時效完成,原告卻遲至113年4月10日始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見司促卷第7頁),顯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存在,故認原告對被告林勇忠、謝林櫻香之前揭借款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又原告對被告林勇忠、謝林櫻香之主權利即前揭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則自98年4月22日起之利息請求權等從權利,依前揭說明,亦隨之消滅。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林貴先之繼承人即被告林勇忠、謝林櫻香之借款債權2萬8,803元與利息債權既已罹於消滅時效,且被告謝林櫻香亦據此抗辯(見本院卷第55頁),而此有利於被告林勇忠、基於被告謝林櫻香個人關係之時效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復及於被告林勇忠,則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林勇忠、謝林櫻香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依現金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勇忠、謝林櫻香於繼承林貴先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萬8,803元,及自98年4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與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