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42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勇忠
謝林櫻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雅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貴先於民國94年6月6日
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並約定若未於繳款期限前清償借款債務,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息;而林貴先迄至98年4月22日仍積欠大眾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8,803元及利息未清償;後因大眾銀行於106年間與原告合併,故原告乃取得大眾銀行對林貴先之借款2萬8,803元及利息等債權。又林貴先已於107年2月2日死亡,而林貴先之繼承人即為被告林勇忠、謝林櫻香,因此,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勇忠、謝林櫻香於繼承林貴先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借款2萬8,803元,及自98年4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與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林勇忠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而其先前
具狀抗辯:其與林貴先早已無往來,並不知林貴先已死亡,亦無繼承取得林貴先之財產,自
無庸繼承林貴先之債務等語。
三、被告謝林櫻香抗辯:其與林貴先早已無往來,並不知林貴先已死亡,亦無繼承取得林貴先之財產,自無繼承林貴先之債務;再者,原告長時間以來都未對林貴先及其行使債權,故其拒絕清償林貴先之債務等語。
(一)按
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且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
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
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利息債權為從權利,而已屆期之利息債權亦為民法第146條之從權利,而未屆期之利息,
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
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且債務人於
時效完成時,得行使
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
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二)依原告所提出之交易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39頁),原告對林貴先之借款債權2萬8,803元(按:2萬8,803元實際上應是包含本金、利息與滯納金,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於98年4月5日就已成立,而可由原告對林貴先及林貴先之
繼承人即被告林勇忠、謝林櫻香行使追償,則依民法第125條前段所規定之最長時效15年計算,
前揭借款債權應於113年4月5日即已
時效完成,
惟原告卻遲至113年4月10日始向本院
聲請支付命令(見司促卷第7頁),顯已罹於15年之消滅
時效,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中斷
時效之事由存在,故
堪認原告對被告林勇忠、謝林櫻香之前揭借款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又原告對被告林勇忠、謝林櫻香之主權利即前揭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既已罹於
時效,則自98年4月22日起之利息請求權等從權利,依前揭說明,亦隨之消滅。
五、
綜上所述,原告對林貴先之繼承人即被告林勇忠、謝林櫻香之借款債權2萬8,803元與利息債權既已罹於消滅
時效,且被告謝林櫻香亦據此抗辯(見本院卷第55頁),而此有利於被告林勇忠、
非基於被告謝林櫻香個人關係之時效抗辯,依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復及於被告林勇忠,則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林勇忠、謝林櫻香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依
現金卡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勇忠、謝林櫻香於繼承林貴先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萬8,803元,及自98年4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與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