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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13 年度彰簡字第 4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442號
原      告  詹慧姍  

訴訟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原      告  蔡志強  

訴訟代理人  蘇哲科律師                     
被      告  林延燦  
            廣俊工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詠棋  

訴訟代理人  王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延燦應給付原告蔡志強新臺幣41萬8,339元、詹慧姍新臺幣3萬2,274元,及均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延燦負擔百分之4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延燦如依序以新臺幣41萬8,339元、3萬2,274元,分別為原告蔡志強、詹慧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二人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5,8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5頁)。具狀就本金部分聲明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志強921,470元(本院卷二第285-286頁);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詹慧姍144,346元(本院卷二第329頁),核其所為聲明更正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被告林延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林延燦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17時20分許,酒後無照駕駛向被告廣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廣俊公司)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鎮○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195.1公里處時,原告蔡志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告詹慧姍,沿國道3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同向行駛在前,因系爭車輛之前方車輛(即訴外人賴冠儒車輛)為閃避其前方臨時欲下交流道之車輛,導致系爭車輛撞擊賴冠儒車輛,而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後方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往前撞擊賴冠儒車輛,致原告蔡志強受有腦震盪、頭部其他部位鈍傷、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而原告詹慧姍受有額頭撕裂傷、頭部損傷、腕部挫傷等傷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被告廣俊公司為肇事車輛之所有人,應盡監督、查證借用人是否合法有駕照,及防免借用人飲酒駕駛車輛,竟未盡此,而將肇事車輛出借給飲酒且無駕照之被告林延燦使用,應與被告林延燦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對被告林延燦、廣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項損害(損害內容及請求理由詳附表一、二)。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志強新臺幣(下同)921,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詹慧姍144,3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廣俊公司:
 ⒈系爭車輛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緊急剎車,被告林延燦反應不及,始撞上系爭車輛,被告林延燦應無故意過失。又被告林延燦雖無照駕駛,然此為行政不法,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4毫克,但未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不得駕車之標準,皆與本件車禍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林延燦廣俊公司員工,被告林延燦是私自取走肇事車輛之鑰匙,被告廣俊公司未允許被告林延燦使用肇事車輛,原告應就被告廣俊公司與被告林延燦存有僱傭關係負舉證責任。被告廣俊公司未實際造成原告損害,否認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若認被告廣俊公司與被告林延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對原告各項請求之意見如附表一、二所示。
 ⒉另依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一第79頁)記載:原告蔡志強、被告林延燦可能肇事原因均為「未保持安全距離」,故原告蔡志強應負50%之與有過失責任。又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原告蔡志強為原告詹慧姍之使用人,原告詹慧姍應承擔原告蔡志強之故意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延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對被告林延燦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上開因被告林延燦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故之過程及原告2人所受之上述傷勢等事實,提出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為證,且經本院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之案件處理資料核閱無訛,且被告林延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⒊經查,本件肇事路段為位於高速公路之路段,有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林延燦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行駛系爭高速公路車道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被告林延燦竟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同向前行之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有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參,本件事故並經彰化縣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與本院認定結果相符,此觀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行車鑑定書)自明。是被告林延燦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林延燦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財物損失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林延燦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㈡原告尚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廣俊公司與被告林延燦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汽車所有人允許駕駛執照經吊銷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112年5月3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維護交通之安全,以保護他人之利益,避免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固屬保護他人之法律,須以機車所有人明知加害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機車交其駕駛,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廣俊公司為肇事車輛之所有權人,竟將該車輛交予經吊銷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之被告林延燦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對於原告亦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為被告廣俊公司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廣俊公司違反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即被告廣俊公司明知被告林延燦經吊銷駕駛執照,仍同意將肇事車輛交予被告林延燦使用乙節,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應由被告廣俊公司就其行為無過失負舉證責任云云。然依上所述,汽車所有權人限於明知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者,而仍允許該駕駛人使用其所有之汽車時,方有上開道交條例第21條第5項之適用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推定為有過失,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有就上情先為舉證之責任,其上開主張,委不足取。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廣俊公司自認將肇事車輛出借被告林延燦使用,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云云。然查,肇事車輛為被告廣俊公司所有,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廣俊公司於明知被告林延燦駕駛執照經吊銷之情況下,仍出借肇事車輛供被告林延燦使用之事實,又被告廣俊公司辯稱被告林延燦係與被告廣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父母輩熟識等語,為原告到庭所不爭執,然被告林延燦違規情形係駕駛執照係經吊銷,一般人民尚非如具公權力之警察,得依法強制要求人民提出駕照,或查察該人之駕駛執照狀況,況被告林延燦與被告廣俊公司法定代理人關係又非共同生活之家人或熟識、親密之朋友,則被告廣俊公司辯稱當下有要求被告林延燦提出駕照,但被告林延燦說沒有帶,不知道被告林延燦有沒有駕照等語,尚非全然無據。縱被告林延燦駕駛執照經吊銷而發生系爭事故,被告廣俊公司僅係肇事車輛之所有人,難認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廣俊公司將肇事車輛借予被告林延燦使用,自應評估其駕駛技術,要屬無憑。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廣俊公司與被告林延燦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林延燦賠償金額若干?茲論述如下。
附表一:原告蔡志強請求部分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證據出處
1
醫療費用
請求1,122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上述傷勢,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122元,據其提出右列證據,且被告林延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經核原告所提出之右列收據,醫療費用共計1,122元,依其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其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或為證明其損失,而為本件訴訟必要之支出,是原告請求被告林延燦賠償此部分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①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305頁)
②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337頁)
③秀傳醫院急診收據(本院卷一第239頁)
④南門醫院門診收據(本院卷一第241頁)
⑤一品堂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本院卷一第241頁)

2
交通費用
請求1,000元。往來埔鹽至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之往返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治療上述傷勢,從埔鹽住家至秀傳醫院接受治療,因此來回交通費用1,000元(單程為500元)等情,且提出右列證據為證,且被告林延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述傷勢,堪認原告確實行動不便,均無可能期待原告於上開治療期間自行駕車就醫,亦無從苛求原告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忍受候車、換車之苦,並步行往來於車站與目的地間,是原告於上開期間有搭車往來醫院診療之必要,是原告就診既與系爭事故相關,此一費用係因被告林延燦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其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就醫交通費用。此,原告請求1,000元【計算式:500元×2=】,自為有理由。
①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305頁)
②車資收據(本院卷二第215頁)

3
車輛拖吊費
請求3,600元。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無法行駛,故委請國道小型車拖救車拖吊,因此支出拖吊費3,600元等情,提出右列證據為證,且被告林延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經查,觀諸右列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後車箱嚴重凹陷,後輪胎已錯置等情,是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受損狀況,堪認有委請他人拖吊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理。
①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本院卷二第193頁)
②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本院卷二第217頁)
4
車輛停放費用
請求3萬元。
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因尚未修繕,支出停放保管費用每月1,500元,111年12月至113年8月,共3萬元等語,然原告擅自不將系爭車輛送往修車廠修繕,致支出保管費,此項不利益自不應歸由被告林延燦承擔,是原告此部分支出,尚非必要,其此部分請求,顯非有據,不應准許。
全方位汽車修配收據(本院卷二第219頁)
5
工作損失
請求9,448元。

原告主張平均日薪為2,362元,因本件事故請假4日,受有薪資損失等情,提出右列證據為證,且被告林延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參酌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受傷後宜修養壹週。」,可徵原告受有上述傷勢,自111年12月16日(事故發生日)起至111年12月22日止,需休養無法工作。又觀諸右列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堪認原告該年所得總額為86萬2,190元,平均日薪為2,362元,是原告請求薪資損失9,448元【計算式:2,362元×4=9,448元】,亦屬有理。
①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二第189頁)
②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二第223頁)
6
車輛維修費用
零件34萬5,100元、烤漆及工資14萬1,600元,共計48萬6,700元,主張零件不應折舊。  
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⒉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受有維修費損失48萬6,700元(零件34萬5,100元、烤漆及工資14萬1,600元)等語,並提出右列估價單為證。依照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記載,系爭車輛受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為零件34萬5,100元,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依據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參照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所示,系爭車輛係於107年4月出廠之自小客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107年4月15日,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1年12月15日止,是其遭毀損時出廠已4年9月。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系爭車輛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3萬9,569元【計算式:如附表三】,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14萬1,600元,是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18萬1,169元【計算式:3萬9,569元+14萬1,600元=18萬1,169元】,準此,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修繕費用為18萬1,169元,逾此範圍,則屬無理由。
①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本院卷一第303頁)


②全方位汽車修配估價單(本院卷二第195-203頁)
7
精神慰撫金
請求27萬元。原告蔡志強大學畢業,目前在早餐店上班,月薪約4萬元,育有1子。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林延燦上開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於原告之身分、教育程度、兩造之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林延燦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林延燦賠償精神慰撫金27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方屬適當。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本院卷二第63-86頁)
8
車輛交易價值貶損
請求12萬元。
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鑑定後價格減損12萬元等情,提出右列鑑定證明書(下稱系爭鑑定書)為證,且被告林延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觀諸系爭鑑定書報告為「牌照號碼:BCN-5062號、廠牌:國瑞、型式:NSP151L-FHXGKR、出廠年月:2018.04、式樣:轎式、顏色:白、排氣量:1496、燃料種類:汽油。鑑定結果:一車禍肇事損害前,鑑定111年12月市值價格約新台幣參拾柒萬元整。二車禍肇事修復後,鑑定111年12月市值價格約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整。」等語,系爭鑑定書係經過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經書面鑑價資料,綜合判斷所得,111年12月事故前價值與受損修繕後之市場價值,衡諸系爭車輛於107年4月出廠,因於111年12月15日發生系爭事故,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通常仍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購買事故車輛之意願較低,相較於與市場上相同條件且未曾發生事故之車輛自無從相提並論,其交易價格自有所貶損。而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長久從事汽車現況鑑定、市值鑑價,就其汽車鑑價之專業智識檢視系爭車輛廠牌、型式、出廠年份、受損及修復情形等因素,綜合判斷所得,應具有特別知識及經驗,另該公會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應無偏頗之虞,其所作成之鑑價報告應具公正性而堪採信,是原告依上開鑑價報告請求被告林延燦賠償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12萬元【見算式:37萬元-25萬元=12萬元】,並無明顯不合理之處,屬有據,應屬可採。   
彰化縣汽車同業公會113年12月13日彰汽商承字第1130000080號函車輛鑑定證明書(本院卷二第269-271頁)
9
車輛鑑定費用
請求2,000元。
原告主張受有系爭車輛市場交易價值減損鑑定費用2,000元之損害部分,提出右列繳款通知、收據為證。依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目前審判實務上,原告為證明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其車輛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害,法院恆要求賠償權利人提出相關車價鑑定之證明文件,如果被受損害人為出具該鑑定報告因而支付鑑定費用時,該鑑定費用的支出,即難謂與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原告車輛交易性貶值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林延燦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且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林延燦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鑑定費用2,000元,亦應准許。
彰化縣汽車同業公會鑑定費用繳款通知、收據(本院卷二第289-291頁)
總計

共92萬1,470元。
41萬8,339元【計算式:1,122元+1,000元+3,600元+9,448元+18萬1,169元+10萬元+12萬元+2,000元=41萬8,339元】

附表二:原告詹慧姍請求部分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證據出處
1
醫療費用
請求93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上述傷勢,因而支出醫療費用930元,據其提出右列證據為憑,且被告林延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經核原告所提出之右列收據,醫療費用共計930元,依其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其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或為證明其損失,而為本件訴訟必要之支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307頁)
②秀傳醫院急診收據(本院卷一第291頁)
③南門醫院醫療費用門診收據(本院卷一第293頁)
2
工作損失
請求1,344元。
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於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
⒉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上開傷勢,事故當日無法工作,以當時基本薪資每小時168元計算,因此受有薪資損失1,344元等情,提出右列證據為證,且被告林延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勢,本院審酌依原告所受傷勢及部位,合理推斷事發當日理應需在家靜養、療傷,無法從事相關勞力工作,是原告請求1日薪資損失,尚屬有理。又原告未提出本件事故發生前之工作收入證明,僅請求本院以111年度每小時基本工資168元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害,本院斟酌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33歲,尚未逾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其於系爭事件發生前尚仍為具有一般勞動能力之人,是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述傷勢,仍認其受有基本工資之損失。復行政院所核定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係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認勞工最低之生活保障,不失為客觀合理之計算基準,以此為原告每月收入之計算標準,應屬適當。又依勞動部於110年10月15日發布,自111年1月1日起實施,每小時基本工資調整為168元,故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上述傷勢,於事發當日無法工作,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1,344元【計算式:168元×8小時=1,344元】,應予准許。
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307頁)
3
精神慰撫金
請求14萬2,072元。原告詹慧姍高職肄業,職業為清潔人員,多屬臨時工,領現金,收入約2至3萬元(本院卷二第323、339頁)。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林延燦上開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於原告之身分、教育程度、兩造之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林延燦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林延燦賠償精神慰撫金14萬2,072元,尚屬過高,應以3萬元方屬適當。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本院卷一第55-61頁)

總計

共14萬4,346元。
3萬2,274元【計算式:930元+1,344元+3萬元=3萬2,274元】

 ㈣原告不負與有過失責任:
 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細觀現場圖、調查筆錄等,認原告蔡志強所駕駛系爭車輛為前方車,雖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同車道前行車即訴外人賴冠儒所駕駛之車輛,然被告林延燦所駕駛之肇事車輛為同一車道之後方車輛,本即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方之系爭車輛保持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惟肇事車輛仍從後追撞系爭車輛,另系爭車輛之駕駛原告蔡志強,本就無法預測後方肇事車輛之動向,從而採取其他措施,是尚難以系爭車輛追撞其前方車輛,即認原告蔡志強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有過失。另系爭鑑定意見書略以:「第一階段(A、B車)一、蔡志強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同車道前行車,為肇事原因。二、賴冠儒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第二階段(C、A、B車)一、林延燦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同車道前行車,並衍生連環事故,為肇事原因。(普通小型車駕照吊銷駕駛普通小型車亦違反規定)。二、蔡志強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三、賴冠儒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亦同此認定。是原告蔡志強於本件車禍事故(即第二階段)並無肇事因素即無過失,本件原告蔡志強縱使第一階段過失追撞同向前方賴冠儒所駕駛之車輛,惟尚難以此遽謂原告蔡志強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本件倘被告林延燦稍加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非不能避免碰撞發生,故難認原告蔡志強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而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林延燦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4月23日(本院卷一第1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延燦應各給付原告蔡志強、詹慧姍41萬8,339元、3萬2,274元,及均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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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5,100×0.369=127,34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5,100-127,342=217,758
第2年折舊值    217,758×0.369=80,35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7,758-80,353=137,405
第3年折舊值    137,405×0.369=50,70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7,405-50,702=86,703
第4年折舊值    86,703×0.369=31,99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6,703-31,993=54,710
第5年折舊值    54,710×0.369×(9/12)=15,14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4,710-15,141=39,5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