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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13 年度彰簡字第 4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443號
原      告  許妤瑄 

被      告  詹佳偉 
被      告  博登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良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紘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8,3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萬8,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詹佳偉為被告博登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博登公司,並與詹佳偉合稱詹佳偉等2人)之受僱人。被告詹佳偉為執行被告博登公司所交付之職務,於民國113年2月7日中午12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貨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市○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199.2公里處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即貿然前行,因而撞及前方由原告所駕駛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客車),造成系爭客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214條、第21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詹佳偉等2人連帶賠償系爭客車交易價值貶損新臺幣(下同)17萬元、鑑定費5,000元、拖吊費2,800元、租用代步車費5萬5,500元等合計23萬3,3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詹佳偉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3萬3,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詹佳偉等2人抗辯:就鑑定費,此為原告為負舉證責任而支出之費用,被告詹佳偉等2人不同意賠償;就租用代步車費,原告並使用營業車,且以每日1,500元計算與市場行情不符,被告詹佳偉等2人僅同意賠償原告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費用等語。
、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詹佳偉為被告博登公司之受僱人,為執行被告博登公司所交付之職務,於113年2月7日中午12時13分許,駕駛貨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市○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199.2公里處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即貿然前行,因而撞及前方由原告所駕駛及所有之系爭客車等事實業經原告、被告詹佳偉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並有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3、57、59、111至117頁),且被告詹佳偉等2人亦已予以自認(見本院卷第128頁),故上開事實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214條、第215條之規定,主張被告詹佳偉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被告博登公司應與被告詹佳偉負僱用人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另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是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就系爭客車交易價值貶損:
      系爭客車為TOYOTA廠牌,型式則是TOYOTA RAV4,並於111年11月份出廠,經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鑑定結果為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13年2月市值約為85萬元,於修復後之市值則約為65萬元,減損價值約17萬元,而經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鑑定結果為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13年2月市值約為85萬元,於修復後之市值則約為79萬元,減損價值約6萬元等節,有行車執照、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定證明書、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3年6月4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21、135至150頁),可見系爭客車雖經修復,但其市場交易價值仍有減損約6萬元至17萬元,而兩造已同意以11萬5,000元作為系爭客車交易價值貶損之價額(見本院卷第128、129頁),則揆諸前揭意旨,原告請求被告詹佳偉等2人賠償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修復後所減少之交易價值貶損11萬5,000元,應屬有據。
  2、就鑑定費:
     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為證明系爭客車交易價值貶損,遂向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申請鑑定,所以請求被告詹佳偉等2人賠償鑑定費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75、76頁),業經其提出上開公會所出具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本院審酌鑑定費是原告為證明其所駕駛之系爭客車有無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致交易價值貶損所支出,且鑑定結果亦確實可作為系爭客車之交易價值是否貶損及貶損多少之依據,核屬原告為證明其得請求被告詹佳偉等2人賠償系爭客車交易價值貶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詹佳偉等2人賠償鑑定費5,000元,應屬可採。 
  3、就拖吊費:
    原告請求之拖吊費2,800元(見本院卷第11頁),已經被告詹佳偉等2人陳稱:其等願意賠償該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可見被告詹佳偉等2人已為認諾,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4條之規定,本院就該認諾部分即應受被告詹佳偉等2人認諾拘束,故原告請求被告詹佳偉等2人賠償拖吊費2,800元,應予准許。  
  4、就租用代步車費: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造成系爭客車毀損送修,導致其於113年2月7日至113年3月15日共37日之系爭客車維修期間須以每日1,500元另行租車代步使用,故請求被告詹佳偉等2人賠償租用代步車費5萬5,500元(即:37日×1,500元=5萬5,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12、75、76頁),業經其提出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溪湖服務廠維修單、租車契約書、租車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而系爭客車既是於113年2月7日由原告駕駛行駛在外,並因系爭事故受損,且依前揭維修單所示(見本院卷第77頁),系爭客車是於113年2月7日系爭事故發生後即拖吊至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溪湖服務廠維修至113年3月15日始完工,可見原告於系爭客車受損、維修期間自有駕駛其他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外之必要與需求,且每日租車費1,500元之計算基準亦與市場行情相當,並無過高,故原告請求被告詹佳偉等2人賠償與系爭客車受損與維修期間相重疊之租用代步車費5萬5,500元,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214條、第21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詹佳偉等2人連帶給付17萬8,300元(即:系爭客車交易價值貶損11萬5,000元+鑑定費5,000元+拖吊費2,800元+租用代步車費5萬5,500元=17萬8,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1日(見本院卷第101、1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詹佳偉等2人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詹佳偉等2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知。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項、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