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45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劉麗叢
上列
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332元,及自民國98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1.876%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4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利息按基準利率加機動利率9.525%計算,借款以1年為期。
詎被告自98年8月25日未依約還款,
迄今尚積欠原告64,332元。而被告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
期限利益,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剩餘未償之本金64,332元及利息(下稱
系爭債務),原告
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貸款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事項、交易明細查詢(本院卷第13-19、49-6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