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彰簡字第48號
上列被告與原告許凱雲間請求
回復原狀等事件,聲請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訴訟文書,本院裁定如下:
被告除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之聲請(即聲請
閱卷)外,不得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訴訟文書。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前段規定:「
當事人得向法院
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主管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第153條之1第2項、第305條第8項、第324條及第508條第2項訂定之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證人或
鑑定人得將其欲提出於法院之訴訟文書,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至法院」,同辦法第5條第1項亦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訴訟文書者,
非於事件繫屬後經法院許可,不得為之」。
二、本院依
兩造之主張與答辯,認
本件之原因事實實屬繁雜,故認被告除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之聲請(即
聲請閱卷)外,不應許可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訴訟文書,
爰依
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