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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13 年度彰簡字第 4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49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賴啓忠 
被      告  李翼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故兩造若合意由某法院管轄,其他法院不因原告逕向該法院起訴,而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債務事件,兩造前以書面合意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由卷附兩造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約定內容即可明之,是原告為本件請求,自應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現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