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50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胡正宏
被 告 陳彥碩
訴訟代理人 劉忠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3,99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3,99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
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
合併辯論;命
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
惟命合併辯論及合併裁判,為法院訴訟指揮之職權裁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裁定意旨參照),意即是否命
合併辯論,法院得
依職權自行斟酌為之,當事人並無
聲請權,若當事人聲請
合併辯論,亦僅是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法院對之本無裁判之義務。
二、被告雖辯稱:其與陳允樂已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客車)之訴外人黃建岳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由本院真股以113年度彰補字第871號受理,因該案與
本件之訴訟標的相牽連,所以請求合併審理與裁判等語(見本院卷第145、147頁),並提出民事
起訴狀、本院113年8月20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57至167頁),然本件與該案之當事人中僅有被告一人相同,其餘當事人均不同,已會造成其餘當事人於應訴上之不便;又本件已進行至言詞辯論程序,而該案則尚在補正程序,現繫屬於本院之審理進度
顯有不同;再者,該案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繁多,並已聲請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顯需長久時日始能審結,若
予以合併辯論,亦將有害本件原告欲儘速透過判決解決
兩造紛爭之程序利益,故本院認被告
上開請求,並無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將本件與該案合併審理之理由,自無以作成合併審理之裁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9日晚上6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2段與仁愛東街之
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貿然騎乘機車進入上開路口,適有黃建岳駕駛訴外人李冠璇所有之系爭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並在上開路口左轉,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因而與黃建岳所駕駛之系爭客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客車受損;因系爭客車前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遂依車體損失險之約定,將系爭客車送往昌一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一公司)維修,並賠付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38萬2,303元、工資費用4萬4,688元等維修費合計42萬6,991元予李冠璇,且於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李冠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因被告僅須就系爭事故負百分之30過失責任,所以被告尚應賠償給原告12萬8,097元【即:42萬6,991元×30%=12萬8,09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因此,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2萬8,09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8,0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一)黃建岳駕駛系爭客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及超速行駛之過失情事,才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而被告為直行車,已善盡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且被告騎乘之機車與系爭客車間僅相距不到一台車之距離,被告實無法反應,故被告就系爭事故應無過失,而是應由黃建岳負全部肇事責任。
(二)縱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原告所請求之維修費亦未扣除折舊,已過高,且是否皆為系爭事故所造成而屬於
必要費用,同有疑問
。 (三)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被告於111年8月29日晚上6時25分許,騎乘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路口時,適有黃建岳駕駛李冠璇所有之系爭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並在上開路口左轉,欲至彰化縣彰化市仁愛東街,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因而與黃建岳所駕駛之系爭客車發生碰撞,導致系爭客車之右車頭、右側車身受損;因系爭客車前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遂依車體損失險之約定,將系爭客車送往昌一公司維修,並賠付
零件費用38萬2,303元、工資費用4萬4,688元等維修費合計42萬6,991元予李冠璇
,且於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李冠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事實,業經黃建岳、被告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見本院卷第93至103頁),並有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汽車保險單、維修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5、35、61至69、87至91、113至127頁),且經本院當庭
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139、140、185至187頁),應屬真實。
(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1、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後,勘驗結果為:「於18:25:35時,系爭客車行向之交通號誌為綠燈,且系爭客車停等在上開路口處並等待左轉彎,對向車道有數輛車輛通過上開路口;於18:25:46時,系爭客車開始移動,並緩慢左轉彎;於18:25:47時,對向內側車道之車輛離系爭客車尚有些許距離,而對向外側車道上有數輛車輛先行停下,並等待系爭客車左轉彎;於18:25:49時,被告騎乘機車自對向外側車道行駛而來,但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車身大多遭對向外側車道上之車輛所遮擋;於18:25:50時,系爭客車加速左轉彎(但由行駛速度來看,應未超過速限50公里),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並從畫面右側出現,且無明顯減速之情形,在被告尚未碰撞到系爭客車前,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即已打橫,並在18:25:52時撞上系爭客車之右前方。」,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39、140、185至187頁)。
2、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89、91、117頁),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氣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被告復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於前揭規定自知之甚稔;又依前揭勘驗結果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本院卷第87頁),系爭事故地點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且車輛往來頻繁,而被告當時行向之號誌復應是與黃建岳之行向號誌相同,俱為圓型綠燈,則在當時車輛往來頻繁之上開路口,且被告之對向車道,即彰化縣○○市○○路0段○○○○○○○道○號誌,既亦是同屬圓型綠燈而可使該車道之車輛直行或轉彎,而致極可能有該車道之左轉彎車輛進入被告所行經之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外側車道等路況下,領有適當駕駛執照、擬行經上開路口之被告自應配合該路況,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減速之必要安全措施,何況,由前揭勘驗結果觀之,在被告左側、與被告同行駛在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外側車道上之數輛車輛,於18:25:47時,即已依序先行停下,等待在上開路口內之系爭客車左轉彎(見本院卷第185、186頁),則同在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外側車道上前行之被告,應可藉由目視到在其視距範圍內之左側數輛車輛已依序在上開路口前停等、未直接直行通過上開路口之車況,預見在其前方之上開路口已有車輛擬轉彎或有事故發生,而可得即時採取相對應之減速安全措施以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但被告卻仍未減速,猶在3秒後,即18:25:50時繼續直行進入上開路口,進而於18:25:52時撞上系爭客車,可見被告騎乘機車時,確有疏未注意車前之對向來車狀況,即貿然直行通過上開路口;而系爭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認被告騎乘機車於雨天夜晚行至上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2、133頁),故堪認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事,被告辯稱:其已注意車前狀況,且機車與系爭客車間僅相距不到一台車之距離,其實無法反應,所以其並無過失,並請求送請鑑定肇事因素等語(見本院卷第147、151、153頁),不足採信,且亦無再送請鑑定之必要。(三)被告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撞擊前方由黃建岳所駕駛、屬李冠璇所有之系爭客車,導致系爭客車受有損害
一節,業如前述,則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被告自應對已自李冠璇受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客車維修費12萬8,097元,有無理由?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昌一公司維修後,維修費為零件費用38萬2,303元、工資費用4萬4,688元等合計42萬6,991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11、59頁),業經其提出維修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25、63至69頁),且經本院核閱該維修單上之工項後,認亦與系爭客車右車頭、右側車身受撞之情事與損害具關連性(見本院卷第117至121、127頁),足認該維修單上之零件費用38萬2,303元、工資費用4萬4,688元等維修費合計42萬6,991元確為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撞所生之損害。
3、因系爭客車之修復
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已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客車是於000年0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
迄至111年8月29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月又14日(出廠日期
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以111年5月15日計算),則揆諸前揭說明,應以4月為計算基準;又依前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零件費用為38萬2,303元,故零件經扣除折舊後所餘之零件費用應為33萬5,280元(即:第1年折舊值:38萬2,303元×0.369×4/12=4萬7,023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38萬2,303元-4萬7,023元=33萬5,280元),再加計原告所得請求不扣除折舊之工資費用4萬4,688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維修費應僅為37萬9,968元(即:33萬5,280元+4萬4,688元=37萬9,968元)。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已
自承駕駛系爭客車之黃建岳於雨天夜晚行至上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路口時,有疏未注意左轉彎應讓對向直行機車先行之過失情事(見本院卷第133、139頁),足認駕駛系爭客車、同屬被保險人之黃建岳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茲審酌黃建岳、被告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重
暨原因力之強弱後(見本院卷第133頁),本院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而承保黃建岳所駕駛系爭客車之原告則應承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而依前所述,原告於系爭事故原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37萬9,968元,經減輕被告之百分之70損害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應僅為11萬3,990元【即:37萬9,968元×(100%-70%)=11萬3,990元】。
(3)至被告雖辯稱:黃建岳就系爭事故另有超速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然依前揭勘驗結果所示:「於18:25:46時,系爭客車開始移動,並緩慢左轉彎…;於18:25:50時,系爭客車加速左轉彎(但由行駛速度來看,應未超過速限50公里)」,並未見黃建岳有以逾速限時速50公里(見本院卷第89頁)之速度超速行駛的與有過失情事,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萬3,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