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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13 年度彰簡字第 5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514號
原      告  張永發  
被      告  張有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1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4,23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4,2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萬7,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民國113年9月11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3,7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其主張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24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彰化縣新庄營利幼兒園之辦公室施工現場,適有原告前往該處,向訴外人即理事長劉玉珊詢問幼兒園日後招生收費等相關事宜,因聞到辦公室內有煙味,即進入辦公室與被告發生口角,原告並打電話向派出所告發被告在上址室內吸菸一事,且告知被告不要離開現場,隨即往外走,等待警方到場,被告竟自原告後方將其向外推,致原告撞擊水泥柱,被告復徒手揮打原告之臉部,原告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及臉部挫傷、口腔內擦傷、左胸壁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受之損害,包含下列費用:㈠醫療費用3萬1,090元。㈡就醫交通費2萬5,200元。㈢不能工作損失3萬7,500元。㈣神慰撫金40萬元,以上共49萬3,790元,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3,7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㈠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81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所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
 ㈡就原告請求金額部分,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就醫交通費部分:原告傷勢應以急診之診斷證明書為主,只同意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急診費用部分,訴外人菩提中醫單據為9月28日,已相隔多日,且該診斷書記載右側前胸挫傷,與急診之診斷書上註記為左胸壁挫傷不符合,是否為本件傷害所造成,不無疑義,故原告主張菩提中醫之單據及車資均無理由。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依急診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未註明應該休養15日,故原告主張之工作損失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傷害是原告跑到被告所屬未開放之工地,先與其幼兒園理事長吵鬧爭論,被告前去關心勸阻,因被言語辱罵沒水準,且以身體阻攔不讓被告離開,被告本身帶有疾病情緒比較敏感,又被言語刺激下情緒控制不住,而有衝動行為,當時原告被被告推擠也有造成前胸壁挫傷到醫院診治,被告案發後也因癌症復發,導致工作無法正常,需跟友人借錢代付醫藥費用;被告所為不法行為僅於案發短暫當下,且兩造均有未能控制情緒致發生肢體衝突,而原告因系爭事件之傷勢尚屬輕微,原告求慰撫金40萬元顯屬無理由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故意傷害原告之過程及原告所受之傷勢等事實,提出彰基醫院、菩提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為證,又本院刑事庭依相關事證,認定被告成立傷害罪,判處拘役55日確定在案,此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屬實,被告除不爭執與原告發生衝突及毆打原告外,其餘均予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⒈原告之右胸壁挫傷,與系爭事故有無相當因果關係?⒉原告本件所得請求之數額?茲析述如下。
 ㈡原告所受右胸壁挫傷之傷勢,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行為人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以行為人之行為與結果間存有條件關係為前提,由法院立於事後之審查角度,回到行為人於行為當時客觀上所存在之所有事實狀況,以及行為後所發生之事實情狀,參社會生活之經驗,認為得以預測在行為人所處之環境及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而言,此並不以高度惹起或有惹起結果為必要,僅須經驗上通常得以預測為已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衝突除急診時經診斷出系爭傷害外,尚有右胸壁挫傷等語,被告爭執原告受右胸壁挫傷之因果關係,查彰基醫院於112年9月24日開立診斷書為「診斷:頭部外傷及臉部挫傷、口腔內擦傷、左胸壁挫傷。證明及醫囑:依據病例記載,傷患因上述傷害於112年9月24日13時02分急診就診,並行檢查及傷口處置後,當日離院。」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菩提中醫診所於113年6月2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略:「病名:右前胸壁挫傷,應診日期自112年9月28日起至113年6月24日止共45次」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菩提中醫診所於113年8月2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略:「病名:右前胸壁挫傷,應診日期自113年6月25日起至113年8月22日止共45次」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是系爭衝突發生以後,原告於同日即112年9月24日前往彰基醫院急診,經檢查及傷口處置後即離院,尚未進行進一步診療,嗣原告於112年9月28日前往菩提中醫診所治療,經診斷出右側前胸壁挫傷。經本院函詢菩提中醫診所就原告於上開期間記本之病名是否包含左胸挫傷,或單純因右前胸壁挫傷而診治,經菩提中醫診所王松洲醫師於113年10月14日出具醫師用箋略稱「病患甲○○就診之病名包含整個前胸壁」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是本院參酌原告提出之彰基醫院診斷證明書、菩提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勾稽比對,核與原告描述經過相當。爰衡原告遭遇系爭衝突、接受中醫檢查並經確診時序密切銜接之經過,且原告於菩提中醫診所就診之時間與系爭衝突發生之時間非遠,客觀上亦可合理推認原告「頭部外傷及臉部挫傷、口腔內擦傷、左胸壁挫傷」(即系爭傷害)與「右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勢,應均為系爭衝突所導致之身體傷害;且衡諸一般常情,身體因突遭遇外力撞擊或衝擊或因為抵抗外力所產生之額外負擔等,除身體部位有明顯之外傷外,身體所受傷害(如內部器官、血管、肌肉或骨骼受損),常因肉眼無法即時發現,或因感知交錯,部分傷處無法立即發現,而需待相當時間經過後,始因感到不適、疼痛就醫而發現,尚難因未在第一時間內發現,即認該等傷害與系爭衝突發生無關。本件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信原告之右側前胸壁挫傷確與系爭衝突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右側前胸壁所產生之相關損害,亦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衝突受有頭部外傷及臉部挫傷、口腔內擦傷、左胸壁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而支出醫藥費用共3萬1,090元等情,並提出彰基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菩提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診所費用明細收據等為證,被告除對原告至彰基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不爭執外,其餘均爭執。經核原告提出之單據,其中彰基醫院1,100元、菩提中醫診所2萬9,990元等,依其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原告於112年9月24日接受彰基醫院急診治療系爭傷害、自112年9月28日起至113年8月22日接受菩提中醫診所治療右側前胸壁挫傷,核屬均治療其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且彰基醫院及菩提中醫診所均為行政院衛生署核定之醫療診所,並經合格專業醫師診治,本院自應尊重其治療及診斷,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萬1,090元(計算式:1,100元+2萬9,990元=3萬1,0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就醫交通費部分:
 ⑴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於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
 ⑵原告主張其為治療系爭傷害,分別至彰基醫院、菩提中醫診所就診,因此支出就醫交通費2萬5,250元等語,則為被告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勢,均無可能期待原告於上開治療及休養期間自行駕車就醫,亦無從苛求原告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忍受候車、換車之苦,並步行往來於車站與目的地間,爰認定原告於上開期間有搭乘計程車往來醫院診療及復健之必要,是原告就診既與系爭事故相關,此一費用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其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就醫交通費用。本院審酌原告住處至醫療院所之距離、路程時間,認為依計程車費率計算原告支出之交通費用,不失為一合理之參考標準。又原告自彰基醫院搭車返回住所(彰化縣和美鎮)之預估計程車資單趟為200元、至菩提中醫診所之預估計程車資單趟為185元(來回370元),有本院查詢大都會車隊車資試算資料附卷可稽。是原告自112年9月24日自彰基醫院出院支出交通費200元、自112年9月28日起至113年8月22日共62次至菩提中醫診所就診支出就診交通費為1萬2,400元(即370元×62日=2萬2,940元),經核屬其因上開傷勢所增加之必要花費,尚屬合理。是原告可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用為2萬3,140元(計算式:200元+2萬2,940元=2萬3,1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治療上開傷勢,需休養15日無法工作,以原告任職訴外人永豐資源回收廠業務經理,以每月收入約7萬5,000元計算,共損失3萬7,500元等情,據其提出永豐資源回收廠出具在職服務證明、存摺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61至73頁),則為被告除對原告每月月薪7萬5,000元不爭執外(見本院卷第79頁),其餘均爭執。查彰基醫院於112年9月24日開立診斷書為「診斷:頭部外傷及臉部挫傷、口腔內擦傷、左胸壁挫傷。證明及醫囑:依據病歷記載,傷患因上述傷害於112年9月24日13時02分急診就診,並行檢查及傷口處置後,當日離院。」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菩提中醫診所於113年6月2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略:「病名:右前胸壁挫傷,應診日期自112年9月28日起至113年6月24日止共45次。醫師醫囑:宜修養至少2週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另經本院函詢菩提中醫診所就原告因右側前胸壁挫傷治療期間是否不能工作,如不能工作所需休養之時間為何,經菩提中醫診所王松洲醫師於113年10月14日出具醫師用箋略稱「治療期間建議不宜從事粗重勞力工作,建議宜休養兩周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依原告就診情形及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師用箋,應認其中112年9月24日、9月28日至同年10月11日,共15日,確均需休養,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衝突發生後,理應需在家靜養、療傷,無法從事相關勞力工作,另考量原告自承從事資源回收,須開車去招攬業務(鋼材廢材),並聯絡公司派夾子車的公司將回收物夾去上游廠商進行回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確實可徵原告主張因受有上開傷害,有長達15日期間需要休養無法工作為真。參酌原告所提存摺明細,原告每月薪資7萬5,000元,則原告如15日不能工作,應有3萬7,500元薪資收入減損(計算式:7萬5,000元×15/30月=3萬7,500元),然查,原告於112年10月23日、同年11月20日仍有受領雇主給付其112年9月、10月各6萬元之薪資給付(見本院卷第69頁),是原告於此2個月期間實際僅減損3萬元【計算式:(7萬5,000元×2月)-(6萬元×2月)=3萬元】,可見原告於休期期間仍有繼續領取部分薪資或短於15日之休養日,則原告所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仍應以原告實際所受損害為度,即3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抗辯起因是原告引起紛爭,被告並無主動向原告傷害之故意等語,惟系爭衝突雖為兩造口角爭執後引發,被告縱因此感到氣憤,仍應採取和平手段以謀解決,其逕對原告為前開傷害行為,亦應就其故意傷害行為負責。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上開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萬元方屬適當。
 ⒌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9萬4,230元【計算式:3萬1,090元+2萬3,140元+3萬元+1萬元=9萬4,230元】。
 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4日(見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4,230元,及自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