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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13 年度彰簡字第 5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516號
原      告  森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韻純  
訴訟代理人  簡詩家律師
被      告  歐永福  


訴訟代理人  薛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因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前案),於本院以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5萬元為內容成立和解,後原告業已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57號,訴外人即被告債權人黃國華與被告間強制執行案件中,經支付被告本應支付之營業稅款16,667元後,再經由桃園地院將剩餘333,333元,命原告支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轉給黃國華,並經黃國華收訖,原告業已清償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號和解筆錄(下稱前案和解筆錄)對被告之35萬元債務。後被告竟持前案和解筆錄,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以112年度司執29392號執行命令命訴外人即第三人土地銀行將原告對其353,050元債權,移轉給被告,並經被告收取前述款項。茲原告業於被告與黃國華強制執行案件中,清償被告對原告之35萬元債權,被告再持前案和解筆錄,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且因而收取353,050元,自無法律上原因,而被告受有自土地銀行取得原告存款353,050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前述存款損害,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依前案和解筆錄之約定,將和解款項35萬元支付至約定帳戶,自屬未依約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5-96頁):
  ㈠兩造前案於本院和解成立。依前案和解筆錄,原告應於民國112年1月13日給付被告35萬元,並匯入被告指定帳戶。
  ㈡原告已依桃園地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57號事件之執行命令由原告支付被告本應支付之營業稅款16,667元後,再經由桃園地院將剩餘333,333元,命原告支付臺中地院轉給黃國華,黃國華業已收訖。
  ㈢後被告持前案和解筆錄,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將原告對土地銀行之353,050元存款債權,移轉給被告,並經被告收取前述款項。
  ㈣兩造對對造提出之證據形式上之真正均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原告是否已依約清償前案對被告之35萬元債務?(本院卷第96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於前案和解筆錄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35萬元,然原告已於上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之法院執行程序清償和解款項,則被告對原告之前案和解債權已因原告前述清償行為而消滅。
  ㈢至被告辯稱原告未依前案和解筆錄約定,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等語,關於匯入指定帳戶之約定僅係兩造間支付方法之約定,而系爭和解債權既因法院之執行行為而生清償效果,債權已經消滅,被告辯以原告未遵約定清償方式,故債權仍然存在云云,殊嫌無據。
  ㈣承上,被告對原告之和解債權既已消滅,被告再持前案和解筆錄,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復經桃園地院將原告對土地銀行之353,050元債權,移轉給被告,以收取前述款項,而受有取得原告前述存款之利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與原告。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