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彰簡字第534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吳佳玲等人間請求撤銷
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
訴狀表明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一)
本件原告係就被
繼承人之遺產,請求
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登記行為,依
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因公同共有關係而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屬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有
合一確定之必要;又遺產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
遺產整個分割後,該分割
遺產協議係存在於被繼承人之
遺產整體,並
非僅就某個別
遺產協議分割,則繼承人之
債權人不得以全部
遺產中之個別財產分配有害及債權,就該個別財產之分配訴請法院
撤銷,因此原告訴請
撤銷繼承人間就遺產所為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即應將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並應訴請
撤銷全數遺產項目,始屬合法。
(二)然原告於起訴時僅將「吳佳玲」、「吳○○」列為被告,並未表明被告「吳○○」之正確
姓名、年籍,復未提出足資辨別其特徵之身分資料,致難確認該名起訴對象及其當事人能力;又原告於起訴時並未敘明本件被繼承人為何人,亦未提出該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相關身分資料,再經本院依原告之
聲請調得土地登記申請書後,其中並未查得由被告吳佳玲所參與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原告亦未再就其所主張撤銷之
法律行為與被告吳佳玲間之關聯性為任何舉證,顯見本件起訴要件已有欠缺,有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嗣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以113年度彰補字第758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全體被告之姓名、
住居所,
暨以其所主張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
訴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6日合法送達於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惟原告逾期未補正
前揭事項
等情,有
上開補正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
可參,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