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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13 年度彰簡字第 5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534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李承璋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佳玲等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係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登記行為,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公同共有關係而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又遺產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個分割後,該分割遺產協議係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並僅就某個別遺產協議分割,則繼承人之債權人不得以全部遺產中之個別財產分配有害及債權,就該個別財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因此原告訴請撤銷繼承人間就遺產所為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即應將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並應訴請撤銷全數遺產項目,始屬合法。
(二)然原告於起訴時僅將「吳佳玲」、「吳○○」列為被告,並未表明被告「吳○○」之正確姓名、年籍,復未提出足資辨別其特徵之身分資料,致難確認該名起訴對象及其當事人能力;又原告於起訴時並未敘明本件被繼承人為何人,亦未提出該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相關身分資料,再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調得土地登記申請書後,其中並未查得由被告吳佳玲所參與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原告亦未再就其所主張撤銷之法律行為與被告吳佳玲間之關聯性為任何舉證,顯見本件起訴要件已有欠缺,有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以113年度彰補字第758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全體被告之姓名、住居所以其所主張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訴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6日合法送達於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原告逾期未補正前揭事項等情,有上開補正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