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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13 年度彰簡字第 5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537號
原      告  林珊儀  
            林詩穎  
            林政緯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秋婷  
上  四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宜溱律師         
            黃家和律師
被      告  李建宏  
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3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林珊儀4,154元、原告葉秋婷809,253元、原告林詩穎7,714元、原告林政緯5,44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7%,餘由原告葉秋婷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4,154元、809,253元、7,714元、5,440元為原告林珊儀、原告葉秋婷、原告林詩穎、原告林政緯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23,8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交簡附民卷第3頁)。嗣於民國115年2月24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珊儀37,1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葉秋婷2,467,6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詩穎31,7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政緯31,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80頁)。核屬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23日6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彰化縣○○鄉○道0號高速公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南向203公里處,欲向右變換至中線車道時,原應注意行駛途中,如欲變換車道,應先顯示方向燈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變換車道,適原告林珊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附載原告林詩穎、葉秋婷、林政緯,同向行駛在中線車道至此,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林珊儀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右肩挫傷等傷害;原告葉秋婷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及第11-12胸椎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原告林詩穎受有頭皮鈍傷、左側小腿擦傷、鼻骨閉鎖性骨折、鼻部頓挫傷併鼻軟骨中隔彎曲及腦震盪等傷害;原告林政緯則受有胸壁挫傷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附表⒈至附表⒋所示之損害。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項目答辯如附表⒈至附表⒋被告答辯欄所示,認伊應負全部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其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交簡附民卷第17、21、25、29、33、37、43頁、本院卷一第181、185、237、253、257、269、273頁),被告上開行為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交簡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下稱系爭刑案),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112年5月3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再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定有明文。
 ㈢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夜間行駛高速公路,由內側車道往右變換車道時,未讓中線車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調偵卷第19-21頁),顯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勢及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認如下:
附表⒈原告林珊儀:
編號
請求項目及金額
被告答辯
本院之判斷
證據出處
1
醫療費用1,729元
不爭執。
原告林珊儀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729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應予准許。

2
交通費用1,080元
不爭執。
原告林珊儀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交通費用1,08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應予准許。

3
精神慰撫金30,000元
爭執。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林珊儀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林珊儀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林珊儀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元方屬適當。
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一第25-43、111-133頁)
合計
請求37,173元

承上,原告林珊儀得請求之金額醫療費用為7,809元(計算式:1,729元+1,080元+5,000元=7,80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附表⒉原告葉秋婷:
編號
請求項目及金額
被告答辯
本院之判斷
證據出處
1
醫療費用共334,438元:
⑴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850元。
⑵長庚醫院310,588元(含背架費24,000元)
⑶宸湙物理治療所23,000元。
爭執:
⑴長庚醫院住院期間住單人病房與住健保病房之差額81,360元。
⑵宸湙物理治療所醫療費用23,000元。
其餘不爭執。
⑴原告葉秋婷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共計334,438元,業據其提出右列證據為證,然為被告所爭執及不爭執如左。
⑵長庚醫院住院期間住單人病房與住健保病房之差額81,360元部分:原告葉秋婷雖主張因臨床太吵太臭,不利其恢復,故轉住單人病房之必要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按被害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之範圍並非以被應害人主觀之需求而定,應以客觀上有此需求作為決定請求加害人賠償之範圍,現今醫療院所住院之健保病床係不另收費,而無論病人是否升等入住單人病房或雙人病房,病人在醫院接受之醫療內容均屬相同,不因入住病房種類不同而有差異,則住院時選擇單人病房難認為回復原告葉秋婷之健康所必要,故原告葉秋婷請求此部分病房升等費用81,360元,不應准許。
⑶宸湙物理治療所醫療費用23,000元部分: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物理治療是否必要,應以病患所受傷勢及受傷程度制等諸般因素綜觀考量,尚不能以全民健保是否全額給付作為衡量之唯一依據。觀諸原告葉秋婷所提右列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葉秋婷所受傷勢為第11-12胸椎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後於112年1月23日15時3分許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於112年2月2日接受第10.11.12胸椎、第1.2腰椎手術,再經該醫院診斷所受傷勢為胸椎外傷不穩定性骨折等情,本院審酌原告葉秋婷所受前開骨折之傷勢及接收相關手術治療,認骨折→癒合→關節僵硬,此為連續病情變化,應有復健治療之必要,且據宸湙物理治療所所出具之物理治療評檢報告書所載:「物理治療評估:術後物理治療;物理治療項目:脊椎旁肌肉按摩…」(本院卷一第445頁),堪認原告葉秋婷係經治療師依其專業判斷認有此需要,復原告葉秋婷居住於桃園市鶯歌區,而其就診之宸湙物理治療所,同在桃園市鶯歌區,亦有前述評檢報告書可證,則原告葉秋婷考慮治療場所遠近,自由選擇方便就醫復健治療處,以節省就醫往返時間,亦與常情無違,是其於宸湙物理治療所接受物理治療而支出之物理治療費23,000元,核屬治療上之必要支出,又被告亦未能證明其治療內容有何不必要,故原告葉秋婷之此部分主張較為可採,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憑採。
⑷綜上,原告葉秋婷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於253,078元(計算式:334,438元-單人病房費差額81,360元=253,078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⑴長庚醫院收據(交簡附民卷第39、45-47頁、本院卷一第365-367頁、本院卷一第183、191-193頁)
⑵宸湙物理治療所收據(交簡附民卷第49-51頁、本院卷一第195-197、369-370頁)
⑶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收據(交簡附民卷第35、73頁、本院卷一第179、215、371頁)
⑷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交簡附民卷第37頁、本院卷一第181頁)
⑸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X光片(交簡附民卷第43頁、本院卷一第185-187頁)
⑹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病歷資料、長庚醫院病歷資料、福祐診所病歷表、宸湙物理治療所評檢報告書、蘇音因中醫診所病歷資料、博音診所病歷摘要(本院病歷卷、本院卷一第443-451頁) 
2
交通費用3,820元:
⑴112年2月7日、112年2月15日、112年5月10日至長庚醫院就診:自原告住所至長庚醫院之計程車資單趟為540元,故往返3次共3,240元。
⑵112年6月18日、112年7月7日至宸湙物理治療所治療:自原告住所至宸湙物理治療所之計程車資單趟為145元,故往返2次共580元。
爭執宸湙物理治療所部分,長庚醫院3,240元不爭執。
⑴原告葉秋婷主張支出自其住所至長庚醫院之計程車資共3,240元等語,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原告葉秋婷因系爭事故確實受有搭車就醫往返交通費用損失3,240元,其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⑵又原告葉秋婷主張至宸湙物理治療所治療,而支出計程車資共580元等語,雖據其提出右列證為憑,然為被告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葉秋婷因系爭事故有至宸湙物理治療所復健治療之必要,業如上述,是原告葉秋婷確實因系爭事故受有搭車至宸湙物理治療所治療往返交通費用損失共580元,其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⑶準此,原告葉秋婷請求之交通費共3,820元(計算式:3,240元+580元=3,820元),應予准許。
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試算車資(本院卷一第199、381-383頁)
3
看護費用234,000元:
⑴長庚醫院住院期間自112年1月23日至112年2月7日共15日,每日以2,400元計算,共36,000元。
⑵自112年2月8日起至112年7月22日於家中休養共計165日,需家人協助起居,每日以2,400元計算,共198,000元。
原告向公司請假14天之部分不爭執,其餘日數爭執,因原告僅請假14日即可工作,顯見原告足以自理,而無他人照顧之必要,另單日看護費僅同意1,200元。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觀諸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醫囑:…,於112年1月23日住院,於112年2月2日接受第10.11.12胸椎、第1.2腰椎手術,於112年2月7日出院,術後恢復期間約半年時間需背架使用且需有人照護﹒…」(本院卷一第185頁),然訴外人即原告就職公司高更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高更公司)函覆以:「員工於112年1月30日至同年2月15日止申請病假;並於同年2月16日起至同年3月9日止申請居家上班,公司考量員工傷勢並未完全恢復,從優給予員工彈性居家上班…」等語(本院卷一第331頁),本院審酌原告葉秋婷於112年2月16日至112年3月9日間雖未請假乃係申請居家上班,然此係高更公司從優給予原告葉秋婷彈性居家上班,令其同時仍能在家休養,堪認原告葉秋婷自住院治療其骨折傷勢期間及術後休養至112年3月9日期間,確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故原告葉秋婷請求自112年1月23日住院起至112年3月9日止(共計46日)自有理由。另斟酌原告葉秋婷自112年3月10日起已可外出上班乙節,尚難認原告葉秋婷自112年3月10日後實際上仍有專人照顧之必要,原告葉秋婷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舉證證明,是原告葉秋婷請求逾46日之部分,尚乏依據。
⑶原告葉秋婷另主張應以每日2,400元計算親屬看護費等語,則為被告爭執如左,經本院審閱全卷後,無證據證明照護原告葉秋婷之家人具護理專業技能,然參考彰化縣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工會113年8月2日彰工病服字第1130801號函:「經查民國111年以後,專人看護全日制收費一般為0000-0000元」,故認原告葉秋婷主張親屬看護期間之每一全日費用以2,400元計算尚屬適當。
⑷因此,原告葉秋婷得請求看護費用共計110,400元(計算式:2,400元×46日=110,4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予准許。 
⑴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交簡附民卷第37、43頁、本院卷一第181、185頁)
⑵高更精密工業有限公司請假單(交簡附民卷第71頁、本院卷一第203、351頁)
⑶112年1月份至112年7月份差勤紀錄、假勤總表、薪資明細表(本院卷一第333-355頁)
4
工作損失20,400元:原告自112年1月30日至112年2月15日請病假,共計17日,又原告於事故前111年6月至12月之平均薪資為29,106元,日薪為970元,而原告於事故後之即112年3月至6月平均薪資為34,912元,日薪為1,163元,故原告請求一日薪資以1,200元計算,尚屬適當。
112年1月30日至112年2月15日,實際共請假14日,1月份扣薪1,167元、2月份扣薪7,000元,實際薪資減損應為8,167元,此部分不爭執,其餘爭執。
原告葉秋婷雖主張因系爭事故請病假17日,每日薪資以1,200元計算等語,並提出右列證據為證,然為被告爭執如左,觀諸高更公司檢附之原告112年1月、2月差勤紀錄(本院卷一第333-335頁),原告葉秋婷請假日為112年1月30、31日、同年2月1日至4日、同年2月6日至10日、同年2月13日至15日,堪認原告葉秋婷實際請假日共計14日,復由高更公司檢附之原告葉秋婷112年1月、2月薪資明細表(本院卷一353頁),及原告葉秋婷提出之111年6月至112年2月薪資明細表,可見原告葉秋婷112年1月病假2日扣薪1,167元、112年2月病假12日扣薪7,000元,及第一至四季季獎金均為3,000元,均於每年3、6、9、12月發放等情,是第一至四季季獎金係經常性發給,屬原告葉秋婷薪資之一部分應屬無疑,而原告葉秋婷因系爭事故於該年2月請假,致第一季季獎金減損500元(本院卷一第353頁),準此,原告葉秋婷所受薪資損失應為8,667元(計算式:1,167元+7,000元+500元=8,667元),故原告葉秋婷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以8,667元,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顯乏依據,不應准許。
⑴在職證明書(交簡附民卷第65頁、本院卷一第201頁)
⑵111年3月份至111年9月份薪資明細表(交簡附民卷第67頁)
⑶111年6月份至112年2月份薪資明細表(本院卷一第205頁)
⑷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本院卷一第207-211頁)
⑸高更精密工業有限公司請假單(交簡附民卷第71頁、本院卷一第203、351頁)

5
勞動能力減損397,249元:原告因於111年11月確診乳癌開刀治療,並請假休養,故111年10月至12月之薪資不足為計算依據,應以111年6月至9月之4個月計算平均薪資,是原告之月薪應為36,947元【計算式:(43,511元+31,696元+31,696元+40,883元)÷4=36,947元】。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自事故發生後計算至65歲法定退休年齡,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期間為14年7月23日,則每年薪資為443,364元,按減損之勞動能力8%計算,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受有之勞動能力損失為397,249元。

對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表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8%,及原告主張勞動力減損之期間,不爭執。然爭執111年6月至9月之平均薪資,認應扣除獎金等非經常性薪資,平均薪資應為31,684元,依霍夫曼係數計算,原告葉秋婷僅可請求340,668元。
⑴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有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1號、100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此為實務向來之見解。
⑵原告葉秋婷主張勞動力減損百分比為8%,尚有14年7月23日勞動能力等語,雖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其主張月薪36,947元,則為被告所爭執。第一季至第四季季獎金屬原告葉秋婷薪資之一部,業如上述,又本院觀諸原告葉秋婷提出之111年6月至112年2月薪資明細表、高更公司檢附之112年1月至7月薪資明細表,其績效獎金則金額不一,尚難認係經常性發給,應於原告葉秋婷主張之111年6月、9月薪資中分別扣除8,815元、6,237元,是原告葉秋婷之平均薪資應為33,184元【計算式:(43,511元-8,815元+31,696元+31,696元+40,883元-6,237元)÷4=33,1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承上,原告葉秋婷每月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為2,655元(計算式:33,184元×8%=2,655元),故原告葉秋婷請求賠償勞動力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50,694元【計算方式為:2,655×131.00000000+(2,655×0.00000000)×(132.00000000-000.00000000)=350,693.00000000000。其中13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7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3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7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3/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葉秋婷請求勞動能力損害為350,69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4年9月10日校附醫秘字第1140904049號函暨回復意見表(本院卷二第41-43頁)

6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31,900元
零件應依法折舊。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⑵經查,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131,900元(鈑金6,900元、烤漆19,000元、零件86,400元、拆工19,600元),業據其提出武全汽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證,依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係於91年11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91年11月15日,計算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2年1月23日止,出廠已逾5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則零件經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640元(計算式:86,400元×1/10=8,640元),復加計毋庸折舊之鈑金、烤漆及拆工費用後,原告葉秋婷得請求之車輛維修費應為54,140元(計算式:6,900元+19,000元+8,640元+19,600元=54,140元)。 
⑴武全汽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本院卷一第373頁)
⑵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本院卷一第375頁)
7
救護車費用9,182元
不爭執。
原告葉秋婷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救護車費用9,182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應予准許。

8
高速公路拖救費用4,300元
不爭執。
原告葉秋婷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高速公路拖救費用4,3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應予准許。

9
事故車拖吊費用10,600元
不爭執。
原告葉秋婷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事故車拖吊費用10,6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應予准許。

10
酸痛貼布等費用245元
不爭執。
原告葉秋婷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酸痛貼布等費用245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應予准許。

11
換藥耗材費用389元
不爭執。
原告葉秋婷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換藥耗材費用389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應予准許。

12
電熱毯費用2,370元
爭執,非醫療所必要。
原告葉秋婷雖主張係因系爭事故,於112年2月2日進行脊椎固定手術,術後致背部痠疼,因術後傷口尚未復原,經詢問醫事人員建議可使用電熱毯等語,並提出右列證據證明,然為被告所爭執,原告葉秋婷雖提出購買收據,然此是否為治療所必要未據原告葉秋婷提出其他事證證實,是其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鶯歌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交簡附民卷第79頁、本院卷一第221頁)
13
3M免縫膠帶費用3,348元
爭執,因無購買憑證。
原告葉秋婷雖主張係醫師建議使用免縫膠帶,可促進傷口平整癒合等語,並提出右列證據供參,惟亦為被告所爭執如左,本院審酌除原告葉秋婷所提出之網頁截圖尚難證明有此項支出外,原告葉秋婷也未提出有關醫師建議使用免縫膠帶,可促進傷口平整癒合之證據,是此部分,礙難准許。
3M免縫膠帶組網頁截圖(交簡附民卷第81頁、本院卷一第223、337頁)
14
挺立、關動力、葡萄糖胺錠費用2,967元
爭執,非醫療所必要。
原告葉秋婷雖主張因系爭傷勢購買挺立、關動力、葡萄糖胺錠等營養品等語,亦提出右列證據為據,然同為被告所爭執,本院審酌除原告葉秋婷所提出之網頁截圖、照片尚難證明有此項支出外,原告葉秋婷也未提出醫囑認原告有服用前開營養品之必要之相關證據,是此部分,亦難准許。
挺立關動力葡萄糖胺錠網頁截圖、照片(交簡附民卷第83頁、本院卷一第225、379頁)
15
精神慰撫金900,000元
爭執。
本院審酌原告葉秋婷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葉秋婷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葉秋婷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9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0元方屬適當。
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一第25-43、65-84頁)
合計
請求2,467,618元

承上,原告葉秋婷所受損害之金額為905,515元(計算式:253,078元+3,820元+110,400元+8,667元+350,694元+54,140元+9,182元+4,300元+10,600元+245元+389元+100,000元=905,515元)。

附表⒊原告林詩穎:
編號
請求項目及金額
被告答辯
本院之判斷
證據出處
1
醫療費用1,799元
不爭執。
原告林詩穎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799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應予准許。

2
精神慰撫金30,000元
爭執。
本院審酌原告林詩穎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林詩穎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林詩穎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元方屬適當。
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一第25-43、85-109頁)
合計
請求31,799元

承上,原告林詩穎所受損害之金額為11,799元(計算式:1,799元+10,000元=11,799元)。

附表⒋原告林政緯:
編號
請求項目及金額
被告答辯
本院之判斷
證據出處
1
醫療費用650元
不爭執。
原告林政緯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65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應予准許。

2
交通費用1,235元
不爭執。
原告林政緯主張因本件事故交通費用1,235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應予准許。

3
精神慰撫金30,000元
爭執。
本院審酌原告林政緯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林政緯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林政緯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元方屬適當。
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一第25-43、45-63頁)
合計
請求31,885元

承上,原告林政緯所受損害之金額為6,885元(計算式:650元+1,235元+5,000元=6,885元)。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林珊儀、葉秋婷、林詩穎及林政緯因本件事故各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理賠3,655元、96,262元、4,085元及1,445元乙節,有國泰產險理賠給付明細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27-229、243-245、259-261、281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應自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林珊儀、葉秋婷、林詩穎及林政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別為4,154元(計算式:7,809元-3,655元=4,154元)、809,253元(計算式:905,515元-96,262元=809,253元)、7,714元(計算式:11,799元-4,085元=7,714元)、5,440元(計算式:6,885元-1,445元=5,440元)。   
 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均自113年2月27日(交簡附民卷第8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珊儀4,154元、原告葉秋婷809,253元、原告林詩穎7,714元、原告林政緯5,440元,及均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依法原無庸徵繳裁判費,惟本建原告葉秋婷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高速公路拖救費用,及事故車拖吊費,均非屬刑事附帶民事部分,而應徵裁判費1,550元,及經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原告葉秋婷鑑定勞動力減損所生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定原告葉秋婷與被告依勝敗比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婉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