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53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48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4,48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2分許,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客車),沿彰化縣和美鎮西園路315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
適對向有訴外人吳昇鴻駕駛訴外人全洋精機銅器工廠(下稱全洋工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貨車),沿彰化縣和美鎮西園路315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被告駕駛之客車因而與吳昇鴻駕駛之系爭貨車發生碰撞,導致系爭貨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且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
旋即逃逸離開現場。因系爭貨車前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
期間內,原告遂依車體損失險之約定,將系爭貨車送往聯登汽車有限公司(下稱聯登公司)維修,並賠付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7,870元、鈑金費用3萬500元、烤漆費用1萬2,000元等維修費合計10萬370元予全洋工廠,且於賠付後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全洋工廠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此,原告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萬37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37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
上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賠付情形等事實,業經吳昇鴻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見本院卷第71、72頁),並有行車執照、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39至47、53、69、73至83頁),而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之未到庭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故
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被告自應對全洋工廠負過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已給付全洋工廠保險金10萬370元之原告,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在給付10萬370元範圍內,得代位行使全洋工廠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至被告雖於警詢時陳稱:客車是由另名越南人駕駛,其只是在客車掛名而已,其會請越南人到案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然依前所述,被告於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仍未到庭,已視同自認其是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駕駛客車之駕駛人,且依車籍資料
所載(見本院卷第53頁),被告為客車之登記車主,而衡諸常情,由車主駕駛其所有之車輛為常態,因此,被告既未提出證據
佐證其確無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駕駛客車,而僅於警詢時空言
抗辯,則自應依該常態,認屬客車所有人之被告為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客車駕駛人,故被告上開於警詢時所陳,並
非可信。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
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貨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聯登公司維修後,維修費為零件費用5萬7,870元、鈑金費用3萬500元、烤漆費用1萬2,000元等合計10萬37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業經其提出聯登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7頁),且經本院核閱該估價單上經原告批認之工項後,認亦與系爭貨車車頭受撞之情事與損害具關連性(見本院卷第80、82頁),足認該估價單上經原告批認之零件費用5萬7,870元、鈑金費用3萬500元、烤漆費用1萬2,000元等維修費合計10萬370元確為系爭貨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撞所生之損害。
2、因系爭貨車之修復既
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
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之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貨車是於000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
迄至111年9月23日系爭事故發生時,顯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則依前開說明,系爭貨車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原額之10分之9,故系爭貨車折舊後之殘值應以10分之1為準。而依前所述,系爭貨車之零件費用為5萬7,870元,經扣除折舊後所剩之殘值應是5,787元(即:5萬7,870元×1/10=5,787元),再加計不扣除折舊之鈑金費用3萬500元、烤漆費用1萬2,000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貨車損害即維修費應僅為4萬8,287元(即:5,787元+3萬500元+1萬2,000元=4萬8,287元)。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損害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是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2、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69、73至78頁),系爭事故地點即彰化縣和美鎮西園路315巷是未劃分向線與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且系爭事故發生前,被告正駕駛客車從對向迎面而來,則依前揭規則,駕駛系爭貨車之吳昇鴻自應靠右行駛及注意車前狀況與兩車並行之間隔,然吳昇鴻卻是於彰化縣和美鎮西園路315巷由北往南方向之左側路線(即被告駕駛客車所行經之彰化縣和美鎮西園路315巷由南往北方向之右側路線)與被告所駕駛之客車發生碰撞,且依吳昇鴻於警詢時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1頁),吳昇鴻對於迎面而來之龐然大物即屬於白色的客車,亦無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採取任何防免措施,而是直接撞上客車,可見吳昇鴻於駕駛系爭貨車時確有疏未靠右行駛及注意車前狀況與兩車並行間隔,即貿然前行之情事;而原告於自行保留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亦認駕駛系爭貨車之吳昇鴻就系爭事故具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情形(見本院卷第117頁),故足認駕駛系爭貨車、同屬被保險人之吳昇鴻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疏未靠右行駛及注意車前狀況與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情事。
3、
茲審酌吳昇鴻、被告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之強弱後,本院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而承保吳昇鴻所駕駛系爭貨車之原告則應承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而依前所述,原告於系爭事故原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4萬8,287元,經減輕被告之百分之70損害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應僅為1萬4,486元【即:4萬8,287元×(100%-70%)=1萬4,48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4,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見本院卷第1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