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540號
原 告 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4,776元,及其中新臺幣90,776元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4,77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吉唐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同年5月10日及5月24日陸續向被告申辦M+雲端總機服務,包括:㈠112年4月10日建立新群組、申辦SIPLine門號11門(外線)、分機帳號35個(含錄音服務)及語音自動總機標準型5個,㈡112年5月10日申辦SIPLine門號35門(專屬市話門號),及㈢112年5月24日申辦語音自動總機標準型6個(下合稱
系爭服務),其租用
期間為各服務設置完成
翌日起2年。被告於申辦系爭服務,並已繳納112年4月至8月份之各期電信資費後,即未再繳納自112年9月起(付款期限為同年10月15日)之各期電信費用,經原告派員以電子郵件或LINE通訊軟體多次催繳欠費,
惟被告
迄今仍未付款,至113年1月15日原告以被告欠費終止合約止,被告已積欠電信費用計,新臺幣(下同)90,776元。
㈡又依
兩造M+雲端總機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2條第2款約定、M+雲端總機服務報價單條款(下稱系爭報價單條款)第5條後段約定:若被告於租用期間屆滿前因違約致原告提前終止本報價單之一部或全部者,計付
違約金:(1)外線門號:每門$4,000。(2)分機帳號:每分機帳號$1,000。(3)語音自動總機:每個$5,000。準此,
本件因被告未依約繳費致原告提前終止雙方合約,自應賠償原告違約金計134,000元(外線門號11門x4,000元+分機帳號35個x1,000元+語音自動總機11個x5,000元=134,000元)。
㈢上述電信費用90,776元、違約金134,000元,共計224,776元經原告催討後,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報價單條款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稱對本院依原告聲請核發之113年度司促字第3143號
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M+雲端總機服務申請/異動書、M+雲端總機報價單、M+雲端總機服務契約、電信費用繳款通知書、電子郵件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司促卷第13-204頁),而被告雖就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具狀
聲明異議,惟未附任何異議之理由,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被告顯然怠於就主張有利於己事實盡其
舉證責任之義務,所為
上開抗辯,
即無可採。本院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報價單條款,請求被告給付224,776元,及其中90,776元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被告雖於113年10月30日提出答辯狀,然顯逾本院命被告提出書狀之期限,又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依法不生提出之效力;且觀其內容,僅泛稱定型化契約條款違反審閱期規定而無效,然未指明何條款無效,本院亦無從審酌,此外,依整合性契約書載明業經承租人審閱並經被告簽章(司促卷第17、19、25、29、37、39頁),與被告所辯不符,被告自112年4月10日申請租用後,又陸續於同年5月10、24日申辦其他服務,自申辦後至今已1年有餘。又原告本件主張之違約金總額僅係被告如依約履行至租期完畢,原告本依約可取得電信費之1/2,尚無過高而顯失公平,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後方提出前述抗辯,不無意圖延滯訴訟之嫌,本件亦無再開辯論之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