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彰簡字第5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吉唐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1樓 法定
代理人 唐肇澧 住同上
即 原 告 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
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條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
準用之。
二、
經查,
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3年12月3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
可稽,依
上開規定,上訴人應於114年1月6日前提起上訴始未逾期。然上訴人遲至114年1月7日始提起本件上訴(見上訴狀之本院收狀戳),顯已逾前述不變期間。是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已逾不變期間,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及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