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13 年度彰簡字第 5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5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吉唐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唐肇澧    住同上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王以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條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3年12月3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應於114年1月6日前提起上訴始未逾期。然上訴人遲至114年1月7日始提起本件上訴(見上訴狀之本院收狀戳),顯已逾前述不變期間。是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已逾不變期間,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及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