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55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胡正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5,37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5,37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3,052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5,37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其主張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9日夜間8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縣和美鎮柑竹路與柑竹路731巷口處(下稱
系爭路口),因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致撞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白靜宜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需支出修復費用17萬5,788元(含工資6萬3,021元、零件11萬2,767元),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及計算
兩造肇事責任後,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1萬5,378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汽車險險理賠出險通知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答辯書狀供本院斟酌,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其次,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線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線道車先行。視需要設於支線道之路口,或讓路標誌將近之處,在雙車道路面上,依遵行方向設於右側道之中心部位;本標線線型為白色倒三角形,如路口未設行人穿越道線,則加繪兩條平行白虛線,間隔三十公分,線段長六十公分,線寬三十公分,間距四十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
經查,系爭路口當時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其中柑竹路731巷地上設有白色倒三角形讓路線標示,足認為柑竹路731巷為支線道、柑竹路為幹線道,有GOOGLE街景圖在卷
可稽。被告於
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行經無號誌之系爭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柑竹路上有即將駛進該路口之車輛,並停車讓幹線道行駛之車輛先行,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進入系爭交岔路口,致與適時行經系爭路口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17萬5,788元(含工資6萬3,021元、零件11萬2,767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依據
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參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所載,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0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
推定為110年12月15日,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1年7月9日,已使用7月(未滿1月,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萬1,804元【如附表計算方式】,連同
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16萬4,825元(計算式:10萬1,804元+6萬3,021元=16萬4,825元),是系爭車輛之修復
必要費用為16萬4,825元。
㈤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惟白靜宜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發生本件車禍,故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是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白靜宜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則原告代位行使
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白靜宜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1萬5,378元【計算式:16萬4,825×70%=11萬5,3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6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萬5,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12,767÷(5+1)≒18,7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12,767-18,795) ×1/5×(0+7/12)≒10,9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2,767-10,963=101,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