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55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施敏祥
施雅惠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施敏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
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
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龐德明,於訴訟中變更為楊文鈞,
業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並經其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219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或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該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第256條、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施敏祥及施敏清為被告,
並聲明:㈠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
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1年4月20日所為之所以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
予以撤銷。㈡被告施敏清應將111年4月20日之分割
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
公同共有。
嗣於113年6月24日具狀追加楊玉鶴、施雅惠為被告,並
迭經訴之變更,於113年8月2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間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4月20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㈡被告施敏清應將附表編號1至3之不動產於111年4月20日之分割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查原告前開訴之追加、更正,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
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
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68條定有明文。又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一、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二、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三、現受僱於法人或
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四、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五、其他依其釋明
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委任訴訟代理人林正洋未事先
聲請本院許可代理,且林正洋於113年9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自陳其為原告所委外法務人員,不具律師資格等語(見本院卷第355頁),依法務部99年12月16日法檢字第0999052413號函釋意旨,其行為已涉有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規定
之虞,經本院當庭禁止林正洋為原告訴訟代理人。原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以書狀主張:被告施敏祥前積欠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1月25日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貸款未清償,
嗣經原告取得對被告施敏祥之
執行名義即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727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後經本院換發為103年度司執字第52987號
債權憑證在案。而被
繼承人施文得於111年3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
系爭遺產),被告均未
拋棄繼承,依法應承受施文得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是系爭遺產應為被告全體公同共有。惟被告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竟將系爭遺產分由被告施敏清一人繼承,此分割協議,
核屬全體繼承人對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財產處分行為,自為
民法第244條規定得撤銷之標的。今被告施敏祥就系爭遺產
應繼分所為之處分行為,以
協議分割方式登記予被告施敏清名下,
渠等間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已使原告之債權無法獲得清償,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11年4月20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施敏清應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4月2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答辯:
㈠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非民法第244條行使撤銷權之標的。
㈡縱認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得依民法第244條行使撤銷權,惟本件並非無償行為,被告施敏清之所以繼承被繼承人施文得之遺產,係因被繼承人施文得生前,多由被告施敏清協助照顧扶養,施文得生前因生病於訴外人仁得護理之家接受安養,其安養費、就醫之醫療費用由被告施敏清負擔,施文得死亡之喪葬費亦由被告施敏清負擔,其餘被告都沒有支出,故被告遂協議將全部遺產分割予被告施敏清,是系爭分割協議並非無償行為。再者,被告楊玉鶴、施雅惠並非原告之
債務人,與原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若被告之遺產分割協議係有意損害原告債權,被告楊玉鶴、施雅惠殊無一併
放棄繼承所得遺產之理,益見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並非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之債權為目的。另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為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原告債權等有利於己等事實,既為被告否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等語。
㈠民法第244條之
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該項法定
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查附表所示之遺產係於111年4月12日協議分割,並於111年4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施敏清,已如前述。而原告係於112年10月16間申請土地電傳資訊,有其所提出之土地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
可稽(見民卷第27至34頁),又原告於此之前並未申請電子謄本,亦有彰化縣政府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訊
分公司回函在卷
可佐。則原告於112年12月29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見民卷第9頁收文章),尚未逾法定除斥期間。
㈡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
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
參照)。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
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
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即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自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原告主張施文得死亡後,被告皆未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且已就系爭遺產為協議分割行為,即非被告施敏祥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被告施敏祥無
資力償債仍為系爭分割協議,此舉形同無償移轉其應繼財產之權利予被告施敏清,有害及其債權而應予撤銷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酌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無償或有償行為,據以判斷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條行使撤銷權。
㈢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應為有償行為:
⒈民法第244條第1、2項
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
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
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其次,債權人依民法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
祇須具備「債務人所為之
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如為有償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
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已足。在有償行為之情形,受益人是否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該財產權,則非所問。僅受益人如係以相當對價取得,在某些情況下(如金錢債權),可據以推知債務人之財產並未減少,仍有清償能力,或於債權人無害而已(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3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我國繼承法採取當然繼承主義,繼承人若未拋棄繼承,即成為遺產之公同共有人,而遺產分割則是全體繼承人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法律行為,如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協議對遺產為不利於己之處分行為,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雖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行使撤銷權,惟全體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行為,除客觀上遺產數額分配外,尚有預付將來
扶養費用及繼承債務,及其他非財產考量因素(例如:某繼承人向來負責照護被繼承人而分配較多遺產、被繼承人之遺產來自於特定繼承人之貢獻、承擔祭祀義務、供尚留存之父母居住至終老、家族成員間的情感與恩情、協議由特定家族成員取得全數遺產,作為該仍在世父母親之照護或費用支出
等情),非必完全
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進行分割。因此,遺產分割雖為處分遺產之財產行為,然遺產分割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於個案中應綜合審酌
上開各種因素,妥適認定,並非僅以應繼分之遺產價值為唯一判斷標準。是當各繼承人基於共同之協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原則上即應加尊重,不得任意指為有害其中繼承人之債權人,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認
分割遺產之協議有害其債權時,即應對分割遺產協議時有何積極之有害其債權為舉證,不得僅以為其債務人未分得部分遺產即能推認該分割遺產之協議有害其債權。是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繼承人中之部分或單獨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繼承人而言,形式上固具有無償行為之外觀,然該遺產分割協議行為究屬有償、無償,仍應以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
而定,不應僅憑外觀遽予認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施敏祥對其負有債務,被告之被繼承人施文得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被告均為其繼承人,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被告以遺產分割協議方式由被告施敏清取得系爭遺產,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事實,提出本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
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
戶籍謄本、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額計算書等為證(見民卷第23-26頁、本院卷第59-93頁),並經本院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調取施文得遺產稅申報資料、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等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95-1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⒊被告辯稱:施文得生前開銷、醫療費、安養費,及施文得死亡後之喪葬費均係施敏清支付,其餘被告都未支付家庭開銷,被告施敏祥亦無財產,更無力負擔,施敏清以外之被告乃協議不繼承施文得遺產等語。細核被告施敏清所提訴外人仁得護理之家出據安養費明細表、繳費明細
暨通知單、繳費收據、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醫院門診收據、住院收據、住院費用繳費通知單、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國寶服務股份有公司出具喪葬明細、電子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63至333頁),足認被告所辯並非全然無據,堪可採信。本院審酌我國繼承人間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之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常非單純之財產分配問題,且被告施敏清負擔被繼承人施文得生前之醫療、安養費用、死後之喪葬費用,實質上形同代為墊付被告施敏祥應負擔被繼承人施文得之生活照顧責任所生之扶養費用,則被告施敏祥同意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並同意由被告施敏清分割繼承取得系爭遺產,自非屬完全無
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故本院綜核上開各節,認上開分割協議實質上包含履行子女扶養照護義務之協議結果,原則上即應加尊重,
難認係屬無償行為。
⒋此外,未繼承系爭不動產之被告楊玉鶴、施雅惠,並非原告之債務人,若系爭分割協議係考量被告施敏祥所積欠債務所為,被告楊玉鶴、施雅惠殊無一併放棄繼承系爭遺產之理,益見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是基於各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施文得生前之生活照料等一切情事加以衡量,並非針對被告施敏祥有否積欠原告債務而為有害原告債權之決定,則亦難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故意侵害原告之債權。原告僅單純以被告施敏祥積欠其金錢債務尚未清償,且未就系爭遺產為拋棄繼承卻未受分配為由,認被告行為即有害其債權,
顯非可採。
⒌再參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被告施敏祥既係於98年12月2日起開始積欠原告債務,然該時施文得既尚未逝世,原告所評估者應為被告施敏祥自身資力,並未就將來未必獲致之遺產予以衡估,故被告施敏祥就施文得遺產之繼承權利,自不在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能力範圍內,原告即不得據以撤銷被告等4人所為系爭協議及相應之物權行為。是本件難認被告上開行為有何害及原告對被告施敏祥債權之情形,核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要件均不符。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111年4月2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應均予撤銷;被告施敏清應將附表編號1至3之不動產於111年4月2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附表:被繼承人施文得所遺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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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彰化縣○○鎮○○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 一層69.15平方公尺、二層92.43平方公尺、騎樓12.96平方公尺,總面積174.54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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