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557號
原 告 陳松助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林芝羽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
被告所屬溪州郵局之業務員吳東卿為舊識,因吳東卿之推銷,表示郵政簡易人壽歡喜還本保險種類為「還本」保險,兼具儲蓄及保險功能,預定利率為2.25%,不會虧錢。原告基於友情捧場替吳東卿增加保單業績之出發點,故由吳東卿於103年5月13日
攜帶保單至原告家中,雙方閒話家常過程,經吳東卿指示原告必須簽名處後,在未有任何充分說明之前提下,由原告簽名而簽立
前揭保險種類保單號碼為00000000號保險契約(下稱
系爭保險契約),
期間自103年5月13日起至113年5月12日止,保險費為每月7,014元,如以現金繳納則為每月6,944元。
㈡原告
按期繳納保費83萬3,280元(計算式:6,944元12月10年),扣除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3條約定,9年期間已給付生存保險金18萬元(即每滿3年應給付生存保險金6萬元),及滿期給付之滿期保險金60萬元後,原告仍受有5萬3,280元(計算式:83萬3,280元-18萬元-60萬元)之所繳保險費損失。
㈢原告於簽立系爭保險契約前,未經被告所屬保險業務員吳東卿就保單內容詳為說明,並進一步就原告所應繳納之保險費總額與契約
存續期間可領回之生存保險金、期滿後得領之滿期保險金,二者金額充分比較,致原告於投保前未能確實充分了解保單內容,誤信吳東卿之說明及系爭保險契約種類名稱為「歡喜還本」之字眼,理解成滿期即可領回所繳全部保險費。另系爭保險契約第2頁第1點便載明:「本險種(本保單主約)之預定利率為2.25%」,滿期後尚可額外領取利息9萬3,744元(計算式:83萬3,280元10年22.25%),方決定投保。豈料於滿期後始發現領回之保險給付總金額,竟少於所繳納之保險費總額,且未獲被告給付分文利息,此結果
顯有違公平合理、平等互惠及
誠信原則。蓋實難期待一般
老百姓在保險業務員就保單重要內容未善盡法定充分說明及揭露義務之前提下,對於由被告單方事先所製作並提供之保險
定型化契約條款能確實充分了解自身權利義務關係,更遑論原告於簽立系爭保險契約當時已將屆60歲,故原告認為系爭保險契約第14條約定之滿期保險金,應解釋為原告所繳納之保險費總額扣除保險期間已領回之生存保險金後之差額,
而非主契約
所載保險金額60萬元,同時被告並應依所約定之預定利率2.25%給付利息,方符最大善意及最大誠信之保險契約公平原則。是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4條約定、系爭保險契約第2頁第1點約定、金融
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前段規定及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7,02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於103年5月8日取得郵政簡易人壽歡喜還本文宣及保險契約條款樣本審閱,上載「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原告於103年5月12日在郵政壽險顧客投保權益確認書上有關「請問:臺端是否已充分瞭解本保險契約內容(含保險種類、保險金額及保險費支出等)皆為臺端所需要,並與您的需求相當」欄位勾選「是」,足認原告係經3日完整之審閱期間,亦有時間自行檢閱並瞭解系爭保險契約之相關約定,且於評估後自行決定投保,故系爭保險契約未存有疑義,自無須別事探求。
兩造於103年5月13日成立系爭保險契約,被告並於106年5月13日、109年5月13日及112年5月13日,依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第1項及第13條約定,給付生存保險金共18萬元;於113年5月13日,依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第2項及第14條約定給付滿期保險金60萬元。
㈡系爭保險契約第27條約定,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是系爭保險契約並不給付任何紅利。又所謂預定利率,係保險人事先預估運用保費投資可獲得
報酬率,並以此作為計算保費之基礎,每張保單之預定利率須經
主管機關核准,且同一張保單之預定利率是固定值,不會因為保險人實際投資報酬率而增加或減少。是預定利率係計算如何收取保費、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若干、保險金額為若干等數值之基礎,此為主管機關及一般社會大眾普遍之認知,非屬疑義,自無解釋契約之問題。故原告以預定利率請求給付利息,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03年5月13日成立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保險期間自103年5月13日起至113年5月12日止,保險金額為60萬元,原告已繳納總保費83萬3,280元,被告亦於106年5月13日、109年5月13日及112年5月13日,依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第1項及第13條約定,各給付原告生存保險金6萬元,共18萬元;於113年5月13日,依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第2項及第14條約定給付原告滿期保險金60萬元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保險契約影本(見本院卷第13至46頁)附卷
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保險制度係利用大數法則分散風險,於保險公司之專業精算下,藉由承擔社會共同團體之共同風險,在
對價衡平原則下,經主管機關核定費率、保險單條款,銷售保單收取保費,並對發生保險事故之被保險人給付保險金。因此,保險費之費率及承保範圍之對價性,均係經由專業之精算程序及主管機關所核准。保險人不可能承擔漫無限制危險,唯有經限定之危險方屬保險人所承擔,
要保人所給付保費、追溯日之訂定抑或理賠基礎之採擷,均與保險人所承擔危險成一
對價關係,並於保險期間維持平衡狀態。故要保人繳交保險費予保險人,將可能發生之保險事故風險分散予保險人,由保險人依其專業,精算應繳保險費與所能承擔風險之高低,據以訂出對於要保人之要約是否
予以承諾之標準,經保險人依據此標準同意承擔危險者,契約始成立。
㈢系爭保險契約係經原告審閱並於相關文件上簽名等情,有要保書及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
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3頁)。而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條文約定,被告未保證原告於滿期時可領回其所繳保險費之總額,亦為原告所
自認。從而審酌系爭保險契約第14條約定,原告於滿
期日生存且系爭保險契約仍屬有效時,被告即應給付滿期保險金(見本院卷第26頁)之文字內容,自無不明確或模糊之空間而有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解釋之必要。故被告於113年5月13日給付滿期保險金60萬元予原告時,即屬完全履行其系爭保險契約之義務。對於其依約收取原告所繳之保險費高於原告所領生存保險金及滿期保險金總額,尚屬保單種類對部分年齡較不利之風險負擔(
參照系爭保險要保書第一點基本資料之注意事項第11小點之類比說明【即「本商品部分年齡可能發生累積所繳保險費扣除已領生存保險金給付後之金額超出身故保險金給付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9頁),自不構成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亦委無依保險名稱含有「還本」文字而得漠視前述之不利風險負擔,恣為有利原告之解釋。至原告
聲請通知證人吳東卿到場證述,欲證明吳東卿未就保單內容確實向原告善盡充分說明義務部分,因本院認為系爭保險契約(含要保書)均有詳細說明,並給予原告充分之審閱期間,已給予原告充分瞭解契約內容之機會,
爰認無通知吳東卿到場之必要。
㈣金融
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前段固規定「金融服務業違反前二條規定,致金融消費者受有損害者,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且查原告亦曾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就系爭保險契約之爭議申請評議。
惟經決定「本中心就申請人(即原告)之請求尚難為有利申請人之認定」,有該評議書(見本院卷第185至190頁)附卷可稽。顯與本院所指原告係屬保單種類部分年齡較不利之風險負擔者之因素致生保費總額高於領回數額之現象。
惟於保險期間享有之
保險利益並無差別,
難認符合前揭法定「受有損害」之要件,故原告據此法律請求被告賠償,難認有據。
㈤復系爭保險契約第27條既約定,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應為原告所明知。況保險之目的,在於要保人繳交保險費予保險人,將可能發生之保險事故風險分散予保險人,由保險人依其專業,精算應繳保險費與所能承擔風險之高低,非屬保證獲利之制度。系爭保險契約既未約定被告應就原告所繳保險費總額給付利息,則原告請求被告按週年利率2.25%計算之利息,
自屬無據。至預定利率,係保險人事先預估運用保費投資可獲得報酬率,並以此作為計算保費之基礎。通常預定利率越高,保費則越便宜;而預定利率越低,保費則越貴。預定利率並非保險人應給付之利率,原告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㈥綜上,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4條約定、系爭保險契約第2頁第1點約定、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前段規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費總額與原告所領生存保險金及滿期保險金之差額5萬3,280元,及9萬3,744元之利息,均屬無據。
五、
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