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彰簡字第57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二條之規定,於本法定有
專屬管轄之訴訟,不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然依其據以請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
系爭契約書)第10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此有系爭契約書在卷
可稽,且本件亦
非屬專屬管轄之案件,是依
前揭說明,
兩造應受
上揭合意管轄條款之
拘束,是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抗告狀繕本及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