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574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蕭廣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萬9,957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與被告乙○○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連帶負擔百分之6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甲○○、乙○○如以新臺幣33萬9,95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2年11月6日中午12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客車)
,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於行經彰化縣○○鎮○道0號高速公路195.3公里處時,疏未讓內側車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即未顯示方向燈,貿然由外側車道往左連續變換至內側車道,
適左後方內側車道有訴外人吳宜修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客車),同沿
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被告駕駛之客車因而與吳宜修駕駛之系爭客車發生碰撞,致使客車與系爭客車均停車而停放在內側車道;
嗣系爭客車後方依序有訴外人曾筱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訴外人洪逸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
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之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因見前方有系爭客車與客車停放在內側車道,遂煞車,未與客車與系爭客車發生碰撞,然在洪逸鑫後方,適有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貨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之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因疏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往前行駛,因此不慎從後撞擊前方洪逸鑫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導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後撞擊前方曾筱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且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從後撞擊前方之系爭客車,系爭客車再從後撞擊前方之客車,造成系爭客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因系爭客車前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
期間內,原告遂依車體損失險之約定,將系爭客車送往瑞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達公司)維修,並賠付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36萬6,883元、工資費用9萬1,929元、烤漆費用4萬5,000元等維修費合計50萬3,812元予吳宜修,且於賠付後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吳宜修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此,原告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3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甲○○、乙○○連帶賠償50萬3,812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3,81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辯稱:其駕駛之客車是在系爭客車前方,其於第一次發生碰撞時有下車詢問吳宜修有無怎樣及移車,但吳宜修說要等警察來再移車,其要放警示三角錐時,其所駕駛之客車就被後方之系爭客車從後第二次推撞,所以不應要求其就系爭客車車頭之全部損害負責,而是應依第一、二次之碰撞區分損害範圍等語。
三、被告乙○○陳稱:請求減少賠償金額,其願意與原告和解等語。
(一)原告主張之
上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賠付情形等事實,業經被告甲○○、乙○○、吳宜修、曾筱君、洪逸鑫於警詢時陳述
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見本院卷第125至134頁),並有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估價單、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21至45、73、75、109至113、119至123頁、證物袋),復
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85至208頁),而被告甲○○已自承其就系爭事故有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情事(見本院卷第185頁),被告乙○○亦自承其就系爭事故有疏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情事(見本院卷第185頁),故
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因此,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甲○○、乙○○自應對吳宜修負過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二)
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所述,被告甲○○、乙○○所為之過失行為是一同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客車受損之原因,而具行為關連共同,故依前揭說明,被告甲○○、乙○○自應對吳宜修所有之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所受的全部損害負過失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依前所述,已給付吳宜修保險金50萬3,812元之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在給付50萬3,812元範圍內,得代位行使吳宜修對被告甲○○、乙○○之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瑞達公司維修後,維修費為零件費用36萬6,883元、工資費用9萬1,929元、烤漆費用4萬5,000元等合計50萬3,812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業經其提出瑞達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5、73、75頁),且經本院核閱該工單上之工項後,認亦與系爭客車車頭、右車身、車尾受撞之情事與損害具關連性(見本院卷第187至208頁;證物袋之現場照片),足認該工單上之零件費用36萬6,883元、工資費用9萬1,929元、烤漆費用4萬5,000元等維修費合計50萬3,812元確為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撞所生之損害。
2、因系爭客車之修復
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之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已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客車是於000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
迄至112年11月6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3月又22日(出廠日期
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以111年7月15日計算),則揆諸前揭說明,應以1年4月為計算基準;又依前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零件費用為36萬6,883元,故零件經扣除折舊後所餘之零件費用應為20萬3,028元(即:第1年折舊值:36萬6,883元×0.369=13萬5,380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36萬6,883元-13萬5,380元=23萬1,503元;第2年折舊值:23萬1,503元×0.369×4/12=2萬8,475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23萬1,503元-2萬8,475元=20萬3,028元),再加計原告所得請求不扣除折舊之工資費用9萬1,929元、烤漆費用4萬5,000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即系爭客車維修費應僅為33萬9,957元(即:20萬3,028元+9萬1,929元+4萬5,000元=33萬9,957元)。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3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甲○○、乙○○連帶給付33萬9,957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6日、113年8月17日(見本院卷第97、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甲○○、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