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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13 年度彰簡字第 577 號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57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婉華 主 文 理 由 一、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及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復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後,債務人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自應依一般訴訟事件定其管轄法院,且非專屬管轄事件(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095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二、 查原告前以被告之戶籍地為本院所轄,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7704號支付命令,而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7,575元及利息,故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0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當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適用。復原告與被告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甲方及其保證人不履行本約定條款致涉訟時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規定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見司促字卷第20頁),兩造間既已合意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且該合意管轄約定無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是原告本於該信用卡約定條款向被告請求清償債務,自應向合意管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自有未妥,應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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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