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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13 年度彰簡字第 5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58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宋誠耘 
被      告  蘇叔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7,04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7.88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萬7,0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以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約定循環信用利息。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2日持信用卡在網路進行消費,並填載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間、安全碼,原告遂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之約定,於112年8月12日晚上7時0分53秒以簡訊發送OTP驗證碼(按:即一次性密碼)至被告留存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被告於輸入OTP驗證碼進行驗證後,則完成1筆新加坡幣(以下若未註明幣別,均為新臺幣)7,057.91元之消費,換算新臺幣為16萬7,045元之消費款(下稱系爭消費款)。後被告雖致電原告表示上開交易被告所為,然被告於收到原告以簡訊傳送之OTP驗證碼後,就自行於網址輸入OTP驗證碼,則系爭消費款即為被告之消費,且受被告委任之原告於特約商店請款時亦已先墊付系爭消費款,故被告自應負清償系爭消費款之責。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關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2項、第3項、第5項之約定及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系爭消費款16萬7,04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7,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8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因被告之配偶有收到逾期未繳納燃料稅600元之簡訊,所以被告才會刷卡以繳納燃料稅600元,然被告直至收到原告通知有消費系爭消費款時才知道遭他人盜刷信用卡,且刷卡人為牛田田(即「Ms Tiantian Niu」),消費地是新加坡,而被告亦未曾提供OTP驗證碼給任何人,足見系爭消費款並非當時未出境之被告所消費,則原告墊付系爭消費款之行為應已不符委任之意旨;又原告並未證明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就是被告申請信用卡時所約定之契約條款,所以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並無從作為本件之主張依據;另系爭消費款已逾原告授權予被告之信用額度15萬元,然原告卻未事先通知被告,亦未曾查證是否為被告所消費,即超額放款,而被告在發現遭盜刷後,馬上於112年8月12日致電原告,請原告協助處理,然原告並未積極協助被告向特約商店提出爭議,故原告亦有怠忽職守之情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曾簽訂信用卡契約,約定被告得使用信用卡於特約商店消費;嗣原告接收來自身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之牛田田於112年8月12日晚上7時0分35秒透過訂房網站「Booking.com」以被告所持信用卡在特約商店「ASCOTT ORCHARD SG-EC」訂房消費之電子記錄,遂於112年8月12日晚上7時0分53秒發送OTP驗證碼(即一次性密碼)之簡訊至被告在申請信用卡時所留存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簡訊內容為「請提防詐騙!勿將密碼提供他人或輸入不明網頁,您使用玉山卡於網站消費SGD7057.91元,交易認證碼為993933(按:即OTP驗證碼),請十分鐘內完成認證」,嗣被告所持之信用卡即有1筆新加坡幣7,057.91元消費,換算新臺幣為16萬7,045元之系爭消費款;嗣原告因接獲被告通知,將系爭消費款列為爭議款,但仍將系爭消費款支付給特約商店「ASCOTT ORCHARD SG-EC」;後原告透過信用卡國際組織向特約商店「ASCOTT ORCHARD SG-EC」申請退還系爭消費款,但為特約商店「ASCOTT ORCHARD SG-EC」所拒絕,而被告今亦仍未對原告償還系爭消費款等事實,有信用卡申請書、特約商店「ASCOTT ORCHARD SG-EC」訂房紀錄與回函、系爭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原告發送簡訊紀錄、被告收受簡訊紀錄、匯率表、信用卡國際組織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7、37至59、75、77、95、111頁),應屬真實。
(二)被告抗辯:因其配偶於112年8月12日上午8時14分許收到「【燃料稅逾期通知】您的112年度汽燃稅逾期金額600元,請於112年08月13前繳納完畢https://gov-mvdis-tw.shop」之簡訊,其遂於112年8月12日點開上開網址輸入其所持之信用卡卡號與安全碼、金額600元,並於112年8月12日晚上7時許收到原告所發送「請提防詐騙!勿將密碼提供他人或輸入不明網頁,您使用玉山卡於網站消費SGD7057.91元,交易認證碼為993933,請十分鐘內完成認證」之簡訊,其乃在上開網址輸入OTP驗證碼,之後其於112年8月12日晚上7時1分許就收到原告所發送「親愛的蘇叔慧您好:感謝您使用玉山信用卡於網路消費約167045元;為便利您刷卡,本行已完成本筆超額消費,提醒您分期服務需於原額度內始可享有,若有額度需求請點選線上調額」之簡訊,並旋報警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8、69、79、81頁),業經被告提出簡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3、95、97、127頁),應同屬真實。
(三)因依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2年8月31日書函所載(見本院卷第99頁),網址「https://gov-mvdis-tw.shop」是屬中國大陸地區,核與前揭載有上開網址之簡訊是為催繳我國臺灣地區燃料稅之內容不符,已屬虛假;再者,依前所述,牛田田透過訂房網站「Booking.com」以被告所持信用卡在特約商店「ASCOTT ORCHARD SG-EC」消費之時間112年8月12日晚上7時0分35秒,實與被告收到、在上開虛假網址輸入OTP驗證碼之時間112年8月12日晚上7時0分53秒甚為接近,可見被告所點開、輸入信用卡卡號、安全碼與OTP驗證碼之上開網址應屬詐騙被告信用卡資訊之釣魚網站,即前揭載有上開網址之簡訊是假冒成我國臺灣地區正常催繳燃料稅之簡訊通知,誘使被告點擊開啟後輸入個人信用卡卡號、安全碼與OTP驗證碼,並旋將之外流給牛田田,以使牛田田在訂房網站「Booking.com」完成以被告所持信用卡在特約商店「ASCOTT ORCHARD SG-EC」訂房之消費,故認在特約商店「ASCOTT ORCHARD SG-EC」訂房之消費並非被告親自或授權牛田田所為。
(四)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是否拘束被告?
   1、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並未記載是何年月之版次定型化契約(見本院卷第15、16、61、62頁),且其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確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0條第1項、第2項之約定將嗣後變更之約定條款以書面或電子文件方式通知被告,並經被告同意或視同承認,故本院尚難遽認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即是被告當初申請信用卡時與原告簽訂之契約條款或嗣已經被告同意或視同承認,因此,被告自不受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的拘束。
   2、按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依前所述,雖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不得拘束被告,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既已於103年9月12日以金管銀合字第10300245320號公告修正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則依上開規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布修正之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仍應構成兩造間就信用卡所約定之契約內容。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消費款,有無理由?
   1、按持卡人就開卡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以保密,不得告知他人;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應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遺失、被竊、被搶、詐取或其他遭持卡人以外之他人占有之情形,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發卡機構或其他經發卡機構指定機構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持卡人自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時起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發卡機構負擔,但持卡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他人知悉者,持卡人仍應負擔辦理掛失停用手續後被冒用之損失,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2點第3項、第5項、第9點第1項、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則被告依前開約定自負有妥善保管用於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網路交易驗證密碼(即OTP驗證碼)以防他人盜用之義務,且若有違反,應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責。
   2、被告在網址「https://gov-mvdis-tw.shop」上輸入信用卡卡號、安全碼與OTP驗證碼,造成被告之信用卡卡號、安全碼與OTP驗證碼外流給牛田田,並使牛田田以之在訂房網站「Booking.com」完成在特約商店「ASCOTT ORCHARD SG-EC」之訂房消費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足見系爭消費款之產生是因被告在上開網址輸入OTP驗證碼,導致OTP驗證碼外流為牛田田知悉所致;又上開網址之寄送目的是為催繳我國臺灣地區之燃料稅(見本院卷第127頁),但上開網址中卻有「shop」之購物交易英文文字,則一般普通人若確有詳加閱覽上開網址,應得注意到上開網址之奇怪之處而懷疑上開網址是否為詐騙釣魚網站,且載有OTP驗證碼之簡訊亦已明確記載「『請提防詐騙!勿將密碼提供他人或輸入不明網頁』,您使用玉山卡於網站消費『SGD7057.91元』,交易認證碼為993933,請十分鐘內完成認證」,而已再次提醒被告注意輸入OTP驗證碼之上開網址是否為詐騙網站及勿將OTP驗證碼輸入不明網頁,何況,被告於輸入OTP驗證碼前,前揭簡訊已明確顯示該次交易金額為『SGD7057.91元』即新加坡幣7,057.91元,而明顯與被告於上開網址所輸入之交易金額600元不同(見本院卷第68頁),則一般普通人收受前揭簡訊後,除應會懷疑、注意到為何是「SGD」或何謂「SGD」,並進而上網搜尋關鍵字「SGD」而瞭解「SGD」意義為新加坡幣,並非新臺幣,而發覺異常外,應亦會察覺為何「7057.91元」與其所輸入之交易金額600元不同,而不會再於上開網址輸入OTP驗證碼,換言之,一般普通人是會閱讀前揭簡訊確認與其所為之交易內容無誤後,始會輸入OTP驗證碼來完成交易,然被告竟於收受前揭簡訊閱讀後仍未發覺任何異常,照樣在輸入交易金額為600元之上開網址輸入OTP密碼,可見被告外流OTP驗證碼予牛田田已違反一般普通人之注意義務,而具重大過失之可歸責事由。則已支付系爭消費款給特約商店「ASCOTT ORCHARD SG-EC」且遭特約商店「ASCOTT ORCHARD SG-EC」拒絕退還系爭消費款之原告,依信用卡契約關係中之民法第227條第2項不完全給付,自得請求就外流OTP驗證碼一事具可歸責事由之被告賠償系爭消費款。
  3、被告雖辯稱:系爭消費款已逾原告授權給其之信用卡額度15萬元,然原告卻未事先通知其,亦未曾查證是否為其所消費即超額放款,且其在發現遭盜刷後旋致電原告,請原告協助處理,但原告並未積極協助其向特約商店提出爭議,所以原告有怠忽職守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9頁),查:
 (1)按發卡機構應事先通知正卡持卡人,並取得其書面同意後,始得調高持卡人信用額度;持卡人得要求發卡機構調高或降低信用額度;第1項書面同意之方式,持卡人亦得透過網路認證或自動提款機或自動貸款機之方式為之,如發卡機構未確實驗證持卡人或保證人身分,應就持卡人或保證人信用額度調高所造成損失,負擔相關損失責任,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3點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2)依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所載(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於信用卡之信用額度固確實僅15萬元而低於系爭消費款,然依本院上開認定及被告所述(見本院卷第68、79頁),是因被告先親自在釣魚網址「https://gov-mvdis-tw.shop」上輸入信用卡卡號、安全碼,而使牛田田得以在訂房網站「Booking.com」輸入外流之被告信用卡卡號、安全碼,才造成原告接收到系爭消費款之消費資訊,誤以為被告要消費超過信用額度15萬元之系爭消費款,遂才發送「請提防詐騙!勿將密碼提供他人或輸入不明網頁,您使用玉山卡於網站消費SGD7057.91元,交易認證碼為993933,請十分鐘內完成認證」之簡訊給被告,則依上情觀之,可認原告所接收到以為是被告要持信用卡消費超過信用額度15萬元之系爭消費款的消費資訊,即是被告要向原告申請提高信用額度,所以原告乃發送前揭含有OTP驗證碼之簡訊給被告,以確認被告是否同意提高信用額度以消費系爭消費款,而被告在接收前揭載有具體金額「SGD7057.91元」之簡訊後,仍在上開網址輸入OTP驗證碼,導致OTP驗證碼外流,則可認被告已透過網路認證同意確認提高信用額度,核與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3點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前段之信用額度之調整及通知流程相符,故被告上開辯稱:原告提高其信用額度,並未經其同意,已有疏失等語,並非可採。
 (3)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8點第1項、第3項是約定:「持卡人與特約商店發生消費糾紛時,發卡機構應予協助,有疑義時,並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處理。」、「如持卡人主張暫停支付時,於其同意依各信用卡國際組織作業規定繳付帳款疑義處理費用後,得請發卡機構向收單機構或辦理預借現金機構進行扣款、信用卡國際組織仲裁等主張,並得就該等交易對發卡機構提出暫停付款之要求。」,可見原告於接獲被告來電告知遭盜刷要求暫停支付系爭消費款後,實仍須支付系爭消費款給信用卡國際組織,僅是嗣後得在被告請求下要求信用卡國際組織返還系爭消費款,且原告得將系爭消費款先列為爭議款暫停要求被告付款而已,並未約定原告一旦接獲被告來電告知遭盜刷,即可無庸透過信用卡國際組織給付系爭消費款給特約商店或課予僅為發卡機構而非消費者之原告應積極介入消費糾紛之義務,何況,原告於接獲被告通知後亦有向信用卡國際組織提出申請請求向特約商店「ASCOTT ORCHARD SG-EC」查明(見本院卷第41至59頁),而非毫無協助措施;再者,信用卡均是由被告占有、使用,並以之為支付工具,在被告仍持續使用、占有信用卡之情形下,被告是否遭詐欺或正常使用信用卡,並非原告所能知悉,且被告對於系爭消費款之網路交易是否屬實或屬詐騙一節,相較於原告,已接收OTP驗證碼之被告更有透過閱讀「請提防詐騙!勿將密碼提供他人或輸入不明網頁,您使用玉山卡於網站消費SGD7057.91元,交易認證碼為993933,請十分鐘內完成認證」之簡訊全文以避免虛偽詐騙交易發生之能力,倘被告因自身之輕率而外流OTP驗證碼後,仍可由被告撤銷付款予特約商店「ASCOTT ORCHARD SG-EC」,或拒絕對原告清償系爭消費款,無異將被告與特約商店「ASCOTT ORCHARD SG-EC」間之交易風險轉嫁予原告負擔,甚而造成或鼓勵被告可肆無忌憚地輕率使用信用卡的後果,顯不利於信用卡作為國際支付工具之使用及交易安全。故原告於接獲被告通知盜刷後,將系爭消費款列為爭議款,同意被告暫時無庸對其償還,及仍將系爭消費款透過信用卡國際組織給付給特約商店「ASCOTT ORCHARD SG-EC」,應已盡兩造間信用卡契約關係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無過失可言。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關係之民法第227條第2項不完全給付,請求被告給付16萬7,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3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88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