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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13 年度彰簡字第 6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60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楊進富 
被      告  賴志昇 
訴訟代理人  陳建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1,93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1,9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全聯結車(下稱聯結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鄉○道0號高速公路204公里處時,疏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往左變換車道,左後方有訴外人邱建瑋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被告駕駛之聯結車因而與邱建瑋駕駛之系爭貨車發生碰撞,導致系爭貨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因系爭貨車前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遂依車體損失險之約定,將系爭貨車送往新苗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苗公司)維修,並賠付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18萬7,491元、鈑金費用2萬5,600元、烤漆費用3萬1,500元等維修費合計24萬4,591元予邱建瑋,且於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邱建瑋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此,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4萬4,591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4,5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原告有使用自動駕駛,導致未注意車前狀況,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賠付情形等事實,業經邱建瑋、被告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並有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蒐證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7、46至49、63至69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09至111、117至121頁),而被告亦已自認其就系爭事故有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情事(見本院卷第108、109頁),故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被告自應對邱建瑋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已給付邱建瑋保險金24萬4,591元之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在給付24萬4,591元範圍內,得代位行使邱建瑋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貨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新苗公司維修後,維修費為零件費用18萬7,491元、鈑金費用2萬5,600元、烤漆費用3萬1,500元等合計24萬4,591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87頁),業經其提出新苗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5、19至27頁),且被告亦已自認維修費合計24萬4,591元為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見本院卷第109頁),足認該估價單上經原告認之零件費用18萬7,491元、鈑金費用2萬5,600元、烤漆費用3萬1,500元等維修費合計24萬4,591元確為系爭貨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撞所生之損害。
  2、因系爭貨車之修復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已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貨車是於000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113年4月12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年又28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以110年3月15日計算),則揆諸前揭說明,應以3年1月為計算基準;又依前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貨車零件費用為18萬7,491元,故零件經扣除折舊後所餘之零件費用應為4萬5,65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原告所得請求不扣除折舊之鈑金費用2萬5,600元、烤漆費用3萬1,500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貨車損害即維修費應僅為10萬2,757元(即:4萬5,657元+2萬5,600元+3萬1,500元=10萬2,757元)。
(三)邱建瑋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若有,則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損害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是指被害人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2、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後,勘驗結果為:「於14:52:31時,被告駕駛聯結車行駛在彰化縣○○鄉○道0號高速公路北向外側車道,而系爭貨車則沿同一方向行駛,並行駛在中線車道及聯結車之左後方;於14:53:00時,聯結車亮起後方之左方向燈,並於14:53:03時,開始緩慢駛入系爭貨車前方之中線車道,而系爭貨車則逐漸靠近聯結車,並未見有減慢車速的情形;於14:53:07聯結車尚未完全行駛在中線車道時,系爭貨車之車頭即碰撞到聯結車之左車尾,並有出現碰撞聲響。」、「於聯結車打方向燈至發生碰撞之期間,並未見系爭貨車有減速之情形,且於碰撞後系爭貨車及聯結車有產生晃動,之後聯結車即行駛在中線車道及系爭貨車前方,而系爭貨車之駕駛人有陳述『幹,又來』,聯結車亮起後方雙黃燈,而系爭貨車車內則是有答答聲。」,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至110、117至121頁)。
  3、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已可見當邱建瑋駕駛系爭貨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之中線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時,在邱建瑋右前方之被告正亦駕駛聯結車,並於亮起後方之左方向燈後,開始緩慢從國道1號高速公路之外側車道駛入系爭貨車前方之中線車道,則在未見被告已確實禮讓系爭貨車先行之情況下,行駛在聯結車左後方、與聯結車仍保有前後相當距離之邱建瑋應已得目視到在其視距範圍內之聯結車閃起後方左方向燈而擬往左變換車道,則邱建瑋本得試踩煞車減緩行車速度而維持與右前方聯結車間之前後安全距離,以避免與聯結車發生碰撞,但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卻未見邱建瑋有減慢車速之情形,反而是持續駕駛系爭貨車前行而逐漸縮短與聯結車間之車距,以致發生系爭事故,足認駕駛系爭貨車之邱建瑋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情事,此由邱建瑋陳稱:其駕駛系爭貨車行駛時有使用自動駕駛,定速110公里,其於碰撞前沒有注意到前方車況,看到有狀況時踩煞車不及,就與聯結車發生碰撞,其當時沒有睡著,只是有點恍神等語觀之(見本院卷第53頁),更可證明邱建瑋有上開過失情事。  
  4、茲審酌邱建瑋、被告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重原因力之強弱後,本院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而承保邱建瑋所駕駛系爭貨車之原告則應承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而依前所述,原告於系爭事故原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10萬2,757元,經減輕被告之百分之30損害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應僅為7萬1,930元【即:10萬2,757元×(100%-30%)=7萬1,93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萬1,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0日(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知。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附表
折     舊     時     間
金                          額
第1年折舊值
187,491×0.369=69,18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7,491-69,184=118,307
第2年折舊值
118,307×0.369=43,65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8,307-43,655=74,652
第3年折舊值
74,652×0.369=27,54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4,652-27,547=47,105
第4年折舊值
47,105×0.369×(1/12)=1,44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7,105-1,448=45,6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