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626號
原 告 姚村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2,88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8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
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稱
系爭支票),
惟經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
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支票不爭執,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三、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該當事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經被告當庭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本院即應本於被告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6款應
適用簡易程序,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